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诉被告王海波、李婕、王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诉被告王海波、李婕、王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1:08:22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地址:获嘉县大呈村。

负责人宋文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子辉,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海波,男,汉族,农民,1969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婕,女,汉族,农民,1989年8月4日出生。

被告王红军,男,汉族,农民,1978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呈信用社)诉被告王海波、李婕、王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素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畅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波、李婕、王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呈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海波于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李婕、王红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利率为11.4‰,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偿还。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65.6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大呈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波由王红军、李婕提供保证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波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月息11.4‰,最后清息日是2012年6月30日;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大呈)农信借字[2012]第012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海波与原告约定由被告王红军、李婕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还款日为2013年5月9日,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大呈)农信保字[2012]第012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红军、李婕为被告王海波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该3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被告王海波由被告李婕、王红军提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三被告的身份证明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大呈信用社提出申请,请求由被告王红军、李婕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3000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大呈)农信借字[2012]第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波由被告王红军、李婕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还款日为2013年5月9日,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一天,被告王红军、李婕与原告签订了(大呈)农信保字[2012]第01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军、李婕为被告王海波的上述在原告处的3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该3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海波支付原告利息581.40元,最后清息日是2012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依约归还。2013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65.6无(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等,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海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海波未能如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是2013年5月9日,最后清息日是2012年6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4‰,故被告王海波还应支付原告期内利息3568.2元[30000元×(11.4‰÷30天)×313天]。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率应按17.1‰(11.4‰+11.4‰×50%)计算。被告王海波应按利率17.1‰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综上所述,被告王海波应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期内利息3568.2元,逾期利息按利率17.1‰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李婕、王红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海波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婕、王红军对被告王海波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呈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期内利息3568.2元,逾期利息按利率17.1‰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李婕、王红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海波、李婕、王红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素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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