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化进京、冯克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8: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再初字第1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化进京,男,34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2000元, 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犯他罪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克舟,别名黄勇,男,27岁。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2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进京、冯克舟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郑检公二刑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郑刑抗字第4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斌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化进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化进京、冯克舟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杲村XXX号XXX号房间,将被害人蒋XX的房门跺开,盗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该被盗电脑价值1350元。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化进京到郑州市中原区赵家门XXX号X楼西户,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吴XX、王XX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0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90元。2009年12月1日2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化进京抓获。次日,化进京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克舟抓获。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XX。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化进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认定被告人冯克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10)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未对被告人化进京所犯前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化进京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本次犯罪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再审另查明:化进京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2000元,2009年1月21日释放。截止2009年12月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时,化进京之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所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罚已执行十个月零十一天,尚余一年一个月零十九天未执行。(2010)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通知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将被告人化进京、冯克舟送交监狱(或者公安机关)执行。2010年6月2日,冯克舟刑满释放。2012年6月1日,化进京刑满释放。后化进京因犯抢夺罪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再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回执、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释放证明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化进京、冯克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化进京、冯克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化进京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冯克舟,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化进京、冯事实克舟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认定化进京、冯克舟犯盗窃罪并分别进行了量刑。化进京之前曾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2000元,其在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应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本案原审在对化进京所犯本罪量刑时,未对其所犯前罪被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化进京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在新罪所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冯克舟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维持本院(2010)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化进京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本院(2010)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化进京的量刑部分; 四、判处原审被告人化进京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此前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九天。 (对原审被告人化进京所判主刑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杰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代理审判员 郭 建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