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州市天勤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21:23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1383号 |
原 告 邓州市天勤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马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 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 责 人 孙常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晓,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州市天勤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勤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其公司在被告处为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1月2日,公司工人在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赔偿项目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9469.56元。 原告天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保险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受害工人郭邓的身份证、户口簿一组,证明郭邓的身份; 4、住、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郭邓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郭邓的伤残程度和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支付,其他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同意支付。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天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天勤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公司7名维修工人每人投保意外医疗保额10000元,意外伤害60000元的人身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并在保单中特别约定为:本保单被保险人为投保单位维修工人。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天勤公司工人郭邓在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随后在南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10565.38元。期间,郭邓由一人护理。2013年2月4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0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郭邓右手多处骨折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天勤公司赔偿郭邓89356.56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476.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双方各持意见,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依约应予赔偿。作为投保人,原告在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即有权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经审查,原告天勤公司工人郭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4089.08元; 2、护理费500元,住院1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每天20元; 4、营养费100元,住院10天,每天10元; 5、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 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110元。 上述八项总计93469.56元,按免赔100元后的80%比例计算为74695.6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单约定的保额7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赔付时扣除已付的6476.30元,实际赔付为63523.70元。原告天勤公司赔偿郭邓的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 综上诉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州市天勤棉业有限公司款6352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先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