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常旺诉被告张志宏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32:0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光民初字第1081号 |
原告常旺,男,汉族, 1977年8月6日生。 被告张志宏,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生。 原告常旺诉被告张志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旺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张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7时左右,原告与余自强在文殊星兴砖厂装砖区一号跑道为前来购砖的被告张志宏装砖,被告张志宏在车上有人,车栏没有扣好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常旺从车上摔下,后星兴砖厂老板王全义将原告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经查,原告肋骨折断三根,肺挫伤,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L1-L2椎体水平脊髓水肿。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发后被告无赔偿诚意,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2070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对余自强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庞雪风的调查笔录一份; 3、对王志强的调查笔录一份; 4、对王忠梅的调查笔录一份; 5、星兴机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6、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 7、住院病历一份;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9、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 10、鉴定费票据一份; 11、租车证明一份; 12、王榜村委会证明一份; 1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的车是正常到窑厂装砖盘前装砖的,原告是从车上下来时,脚踩在装砖盘角上滑下来摔伤的,摔伤后我扶起他,和窑厂老板一起将他送往医院。我的车况完好无缺陷,装砖是砖厂的工作,常旺的摔伤与我无关,不是我的责任。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对张保全的调查笔录一份; 2、对魏世广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张志宏驾驶的农用货车在文殊星兴砖厂一号跑道一板装砖,原告常旺和工友余自强为被告张志宏的车装砖,装完砖后,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0月10日住院,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7740.88元。2013年3月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砖厂雇请原告等为被告张志宏装砖,装完砖后,装砖工人离开车辆,车辆启动离开,这是正常流程,双方均有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双方衔接失调,违背了正常的操作流程,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的注意义务较大,酌定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违背过错归责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常旺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7740.88元;2、误工费:原告常旺的主业务农,装砖属于临时务工,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47天×20732元/365天=8349.6元;3、护理费:16天×(25379/365)=11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6、交通费:原告诉称交通费为8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20%=30100元;8、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合计59143元。被告承担59143×60%= 3548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宏赔偿原告常旺各项损失4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良 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 启 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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