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峰与被上诉人张凤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0
上诉人王峰与被上诉人张凤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1:20:3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起,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峰与被上诉人张凤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凤起于2012年12月2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及其利息。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柘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上诉人张凤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商丘市南京路东段格林柯尔商丘分公司土建工程,由于双方未能将工程款结清,被告、刘升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张凤启工程款柒万捌仟元整,按月息1分6厘计,(78000)刘升、王峰”。后被告偿还23000元,原告就所剩余款项及利息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工程款7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此纠纷的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55000元欠款部分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利率为1.6%,且该约定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55000元欠款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之间的欠条显示,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峰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应分摊起诉格林柯尔商丘分公司讨要工程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又称原告应分摊律师费40000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20000元,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前后表示不一,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向该院提交了两份分别为2007年6月25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10月18日、2008年2月4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6月6日、2011年2月2日原告的收据复印件,经该院向其释明后,未能提供收据的原件,该院对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不再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撤回对刘升的起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向刘升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起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4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1100元,原告张凤起负担650元。

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利率1.6%从2009年3月4日承担还款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分担4万元律师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凤起辩称:一、联系被上诉人做工程的是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也是上诉人,因此欠款债务人是上诉人,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适格。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收据,使被上诉人的债权主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欠款本息,依据的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该欠条明确约定月息1分6厘,因此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利率1.6%,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只要求支付1分6厘利息。四、上诉人关于分摊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55000元,利息按1.6%计算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2004年11月29日商丘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丰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刘升代表商丘市丰源建筑安装公司格林柯尔冷藏汽车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2.2010年6月6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2月2日、2012年12月12日收条各一份。3.格林柯尔冷藏车厂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经上诉人手已累计还款33000元,原审认定还款23000元错误。3.刘升为讨要工程款支付律师费被上诉人应分担一部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为一审时已经取得并保存的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认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欠条上有签名并实际履行,应为债务人。2.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收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已还款33000元,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应作为新证据采信。3.上诉人提交的格林柯尔冷藏车厂付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予分摊律师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自2009年3月4日,上诉人已累计还款33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且以其名义已实际还款33000元,应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二,2009年3月4日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欠条的落款日期不必然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且上诉人自2010年以来均有部分还款,因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利息时虽有笔误,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补正说明,原审以欠条上的月息约定判决并无不当。第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分摊律师费的约定,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人二审提交有新证据,故对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凤起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4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张凤起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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