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永才与任纪根、庞跃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6:1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946号 |
原告陈永才,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兰香,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任纪根,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庞跃甫,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永才诉被告任纪根、庞跃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任纪根、庞跃甫、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理人赵增梁、邓晨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6时10分许,庞跃甫驾驶任纪根所有的豫GVX599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任庄东路口处时将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陈永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永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永才、被告庞跃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6.32元、误工费117.50元/天×320天=3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1100元/月÷30天×15天×2人=1100.1元、车损335元、车损评估费12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1%=16554.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年÷2人=2516.07元。 被告任纪根、庞跃甫辩称:被告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任纪根是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庞跃甫是借用任纪根的车辆,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庞跃甫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确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从而证明原告的误工等损失。 3、医疗费票据二份,法院调取的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所花医疗费情况。 4、陈永才、陈××户口页各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与原告的关系及陈宝斌的身份。 5、陈永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陈永才收入情况。 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430元。 7、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8、原告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 被告任纪根、庞跃甫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原告方收条4份,证明庞跃甫垫付给原告方1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8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超过了3500元,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工资表上其他人的签字有复印的痕迹,而原告的签字不存在该情况。 被告任纪根、庞跃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原告确实在卫辉市孙杏村镇民营水泥构件厂工作。 原告及人寿保险对被告任纪根、庞跃甫提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2、3、4、6、7、8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该证据是相关正规单位出具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收入的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同意按建筑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5日16时10分许,庞跃甫借用任纪根所有的豫GVX599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任庄村东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陈永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永才住院16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1756.32元,电动车损为335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永才、被告庞跃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陈永才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被告任纪根系被告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庞跃甫借用任纪根的车辆,任纪根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庞跃甫支付给原告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1100.1元、车损335元、车损评估费12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1%=16554.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年÷2人=2516.0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医疗费31806.32元有误,因其中50元的理发费用,不属医疗费的范畴,医疗费应为31756.32元;其要求误工费117.5元/天×320天=37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9054元/年÷365天×320天=25472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以4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472元、护理费1100.1元、伤残赔偿金16554.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30元、车损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计604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计23706元的50%,即:23706元÷50%=11853元;以上二项共计72261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陈永才返还原告垫付款12000元) 二、被告庞跃甫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20元,共计820元的50%,即:820元×50%=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44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