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密勤与被告刘新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15:1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98号 |
原告侯密勤,女,1969年7月2日生。 被告刘新举,男,1968年6月11日生。 原告侯密勤与被告刘新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密勤、被告刘新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密勤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理辱骂和殴打我,长时间的家庭暴力,使我的精神和身体遭受了侵害,同时,损害了双方的感情。2011年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未准,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刘一x由我抚养。 被告刘新举辩称:1989年10月我与原告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2005年期间原告有了外遇,被我察觉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4月8日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被告在家住几日后,借故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刘一x由我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和灵宝市函谷关镇岸底村委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本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未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新举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和灵宝市函谷关镇岸底村委证明二份、孕检证明一份、本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灵宝市函谷关镇岸底村委证明二份、孕检证明一份、本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上面没有填写领证时间,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密勤与被告刘新举于1989年10月结婚。双方未领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盖有5间瓦房,3间平房,并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刘二x于1991年1月17日,女儿刘一x生于2007年10月1日。婚后多年,双方关系尚可。2005年期间因原告过错,双方关系出现了一些波折。2010年正月初八,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住回娘家,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1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侯密勤的离婚请求。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原告领着女儿到灵宝市川口乡赵沟村小太阳幼儿园打工,分居至今。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后,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放弃分割财产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方存在过错,但原告多次要求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女儿刘一x长期随原告生活,按照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刘一x由原告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侯密勤与被告刘新举离婚。 婚生女儿刘一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密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发雄 审 判 员 赵学仁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