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战旗诉被告孙利利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06:2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969号 |
原告范战旗。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利。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战旗诉被告孙利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仅三天,被告便于原告分开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此之前已结过婚,并生有孩子。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彩礼。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都是原告向别人借的,造成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至今无钱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6天,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分别到不同地点打工,以后没有再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愿意离婚。被告的婚史,介绍人介绍时已经和原告说清楚,且原告愿意抚养被告带来的孩子,被告不存在骗取原告的彩礼。介绍人介绍时,原告承诺有出厦房,会开车,能挣钱。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方不但无出厦房,且原告也没有驾驶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32400元,不是38000元,并且结婚当天被告给原告叩喜礼1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战旗与被告孙利利经人介绍订婚。定婚时,原告范战旗给付被告孙利利彩礼现金32400元。原告范战旗与被告孙利利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结婚当天被告孙利利给付原告范战旗叩喜礼现金1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利利外出打工时,原告范战旗给付被告孙利利现金4000元。自此以后原告范战旗与被告孙利利分居至今。原告范战旗之母长期患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范战旗给付孙利利彩礼系举债给付。被告孙利利的婚前财产有晶弘牌冰箱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被子三条、红色的外套一件,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之母长期患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系举债给付,给原告方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结婚后,被告打工走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这4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出,不属于彩礼。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2400元,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返给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彩礼22400元。结合本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较为合适。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战旗与被告孙利利离婚。 二、被告孙利利返还原告范战旗彩礼现金16000元。 三、被告孙利利的婚前个人财产晶弘牌冰箱一台、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被子三条、红色的外套一件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范战旗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战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