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全荣等与王国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01:0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177号 |
原告宋全荣,男,1956年8月28日生。 原告韩金枝,女,1958年6月28日生。 原告孟宪兰,女,1981年10月23日生。 原告宋爱辉,男,2003年12月5日生。 原告宋敬圆,女,2005年9月10日生。 宋爱辉、宋敬圆的法定代理人孟宪兰,系该二人之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维勋,男,1973年8月14日生。 被告王国殷,男,1989年10月17日生。 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青。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荣、孟宪兰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维勋、被告王国殷、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全荣、韩金枝、孟宪兰、宋爱辉、宋敬圆诉称:宋××系原告宋全荣、韩金枝之子,系孟宪兰之丈夫,系宋爱辉、宋敬圆的父亲。2013年6月21日5时40分许,王国殷驾驶物流公司的豫EYM8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汲城路段时,与宋××驾驶电动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王国殷驾驶的车辆系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9435.33元。 被告王国殷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多少,原告得多少。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辆是王国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经营,并实际控制车辆,我公司对其不存在管理或者指派等其他职能,也不享有任何运营利益;2、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我公司并未和王国殷有任何关系,只是和王国殷的前手由我公司办理过各种保险,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王国殷买到该车辆后我公司多次敦促其去将车辆过户到王国殷名下,但其尚未过户。综上所述,我公司就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该涉案车辆超载运营,依照第三者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3、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宋全荣、韩金枝、孟宪兰、宋爱辉、宋敬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3张,证明宋××生前为新乡市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孟宪兰、宋敬圆、宋爱辉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均为新乡市城镇户口的事实且享有城镇标准待遇;3、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涉案车辆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宋××和第一、二被告按比例承担;4、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5张、评估费票据4张,证明车辆损失618.70元、评估费130元;5、交通费票据190张、停尸费、运尸费证人证言1份、误工证明损失1张、工资表6张、劳动合同2张,证明原告为处理宋××丧葬费事宜实际产生的交通费1900元,停尸费、运尸费、误工费的事实。 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物流公司与路××的挂户车辆合同书一份,路××与王国殷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国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者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在三者险内不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免赔10%。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殷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物流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请法院酌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超载运营,依照保险公司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宋全荣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新乡市居民户口”,不等于农村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支持,停尸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以丧葬事宜处理完毕15天确认,误工费偏高,对工资表无异议。五原告对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路江松未到庭,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实际行车证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约定增加合同另一方责任视为无效条款,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五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宋××及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系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标准均应按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900元予以确认;停尸费、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另行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确认。物流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国殷、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调查,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宋××系宋全荣、韩金枝二人之子;系孟宪兰之夫;系宋爱辉、宋敬圆之父;上述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21日5时40分许,王国殷驾驶豫EYM8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汲城路段时,与同方向宋××驾驶电动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国殷、宋××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618.70元,因此支付鉴定费130元;五原告办理该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900元,孟宪兰误工按15天计算,误工费为1250元(每月收入2500元)。宋全荣、韩金枝共有二个子女,长子宋××、长女宋××;宋××、孟宪兰夫妻二人共有二个子女,其长子宋爱辉,2003年12月5日生,其长女宋敬圆,2005年9月10日生。王国殷购买路××的豫EYM865号机动车辆,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者第三者赔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在该事故中,王国殷驾驶车辆超载运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国殷、宋××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五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交通费1900元、车辆损失618.70元、鉴定费130元,予以确认。孟宪兰的误工费、误工时间确认15天,每月按2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50元;被抚养人宋爱辉、宋敬圆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参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宋爱辉、宋敬圆的抚养费为128746.50元【(8年×12个月+6个月+10年×12个月+3个月)×13732.96元/年÷12个月÷2人=128746.5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618.7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467180.4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宋××承担40%即187192.16元,王国殷承担60%即280788.24元。王国殷驾驶的豫EYM86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在该起事故中,王国殷载重量超载,根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即王国殷赔偿五原告损失28078.8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252709.42元。王国殷系豫EYM86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物流公司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物流公司对王国殷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尸费、运尸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全荣、韩金枝、孟宪兰、宋爱辉、宋敬圆损失363328.1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618.70元、商业险赔偿252709.42元)。 二、被告王国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全荣、韩金枝、孟宪兰、宋爱辉、宋敬圆损失28078.82元,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全荣、韩金枝、孟宪兰、宋爱辉、宋敬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宋全荣、韩金枝、孟宪兰承担860元,被告王国殷、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4540元。 如对本判决书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