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在利诉被告崔金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1:06:09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866号 |
原告孙在利,男,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崔金良,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修亮,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孙在利诉被告崔金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仁、被告崔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由见证人在场见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0.4亩租赁给被告崔金良,按合同约定,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租期为10年。自200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现租期已到,被告拒不归还土地。要求被告崔金良归还原告责任田0.4亩,同时支付逾期租金至交付之日止;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流转互换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孙在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新庄乡大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在利父亲孙得顺已于2001年因病去世;2、原告孙在利母亲孙玉荣书写的声明一份,声明孙玉荣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放弃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崔金良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2013)获民初字第137号庭审笔录三页。对此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孙在利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崔金良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0.4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租期为10年,自200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租赁金为每亩1000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系原告父亲孙得顺,孙得顺于2001年因病去世,原告与其母亲孙玉荣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原告母亲孙玉荣已声明不参加诉讼、放弃该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租期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土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崔金良归还原告责任田0.4亩,同时支付逾期租金至交付之日止;诉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父亲去世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的原告,在其他继承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主体适格。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以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合同到期后,由甲方负责给乙方调整土地,如土地调整不了,可由甲乙双方协商重新续订合同。调整土地时,乙方不种外队土地。”约定的条款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条款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条款未能成就。以此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和合同约定依据,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届满逾期,土地应当返还,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在利责任田0.4亩; 二、被告崔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亩1000元/年支付原告孙在利0.4亩责任田的租赁费,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金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花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