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胜东诉被告贾振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0
原告刘胜东诉被告贾振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1:19:48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  刘胜东,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  许炳晓,邓州市龙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  贾振满,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月3日。

委托代理人  孙培欣,邓州市龙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胜东诉被告贾振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贾振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损失共计149602.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公司证明,证明:①原告身份证;②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③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停发工资;④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误工费应按每天116元计算。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贾振满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共住院13天。

4、病历,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用药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用5587.7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公支付交通费1052元。

7、鉴定费票据及法医意见书,证明:①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②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③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

8、户口薄,村委证明,证明:①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贾振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反诉被告刘胜东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退还垫支款10000元,以及车辆损坏维修、评估费用5065元。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

3、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证明一再第二被告人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等商业险。

4、邓州市交警队发票收条1份(10000元),证明支付原告医药费9800元(另为200元罚款)。

5、贾振满驾驶豫RCL570轿车维修票据,鉴定评估票据,证明因此事故维修费5065元,评估费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赔偿过高,交强险要求在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上述原告递交的8组证据,被告贾振满均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对证据2、3、4、5、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每天116元误工费要求过高,应当以其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其理由较为充分辩解理由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胜东为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52元,符合其伤病情况需要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故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九级过高,二次手术费8500元未实际发生,应在二次手术后计算,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指定的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8月1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鉴定结论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被抚养人为多人的,抚养费总额不超过1人总额,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该辩解理由成立。上述被告贾振满提交的5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综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贾振满驾驶豫RCL570号轿车行至249省通十林镇贾寨路口处,与原告刘胜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093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贾振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胜东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胜东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5587.7元。2013年5月2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65号鉴定结论为刘胜东右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应在8500元左右。2013年8月19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振满为原告垫支9800元。贾振满所驾驶豫RCL570号轿车于2013年2月26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为5065元,并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豫RCL570号轿车在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贾振满所驾轿车与原告所驾二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振满所驾豫RCL570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承担原告刘胜东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辩解不予支持。豫RCL570号轿车在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费用,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胜东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

1、医疗费5587.7元;2、误工费:依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0528元(94天×[3539+3681+3214÷31/天]=112元);3、护理费:650(13天×50元/天);4、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5、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6、交通费:1052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18194.8元×20年×20%,按城镇标准);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8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刘胜东父亲刘甲生9561.6元(19年×5032.4元×20%÷2)(姐弟2人);二、刘胜东母亲习雪莲10064.8元(20年×5032.4元×20%÷2(姐弟2人);三、刘胜东大女儿刘欣3522.7元(7年×5032.4元×20%÷2(夫妻2人);四、儿子刘震宇6038.9元(12年×5032.4元×20%÷2(夫妻2人)。上述十项共计147926.18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等优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777.9元(147926.18-122000元)×30%=7777.9元。实际应赔付130377.9元。另外,贾振满已垫付的9800元医疗费,可待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本案中反诉原告贾振满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合计为5065元,因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按照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中保财险乐山支公司应承担1519.5元(5065×30%),反诉被告刘胜东应承担3545.5元(5065×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手术费等共计130377.9元。

二、原告刘胜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同时返还给被告贾振满9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反诉原告贾振满车辆损失费1519.5元。

四、反诉被告刘胜东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贾振满车辆损失费3545.5元。

五、原告刘胜东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贾振满承担,反诉原告贾振满车损鉴定费400元由刘胜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3700元,由被告贾振满承担3500元,原告刘胜东承担2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胜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庆品

                                             审  判  员  程传阳

                                             人民陪审员  赵永汉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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