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圆圆与北京家家户户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家家户户文化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44:32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初字第4号 |
原告许圆圆,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高静静,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家户户文化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185号1号楼1单元22层109号。 负责人耿乃珍。 被告北京家家户户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21A。 法定代表人傅世俊。 委托代理人田佟 原告许圆圆诉被告北京家家户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家家公司)、北京家家户户文化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家家郑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圆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家家公司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圆圆诉称,2009年3月,原告进入郑州志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后志盛公司被被告北京家家公司收购,志盛公司员工进入北京家家郑州公司处工作。2010年5月,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3月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原告的工资从2640元涨至3025元。但原告在2012年7月份和8月份却只收到工资2640元和1304.84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2105.16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即自2012年3月11日至8月25日工资差额1342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87.5元。同时,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失业,被告应支付50%的额外赔偿金5293.75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11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05.16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42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87.5元及支付50%的额外赔偿金5293.75元。 被告北京家家公司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原郑州志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后郑州志盛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并入被告北京家家公司。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该公司终端信息部门任副经理职务;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公司可按经营状况、员工岗位调整、绩效考核成绩等适当调整原告的薪资待遇;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2011年10月原告被调至被告北京家家公司工作。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北京家家公司为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100元、2400元、2360元、2460元、2820元、2640元、3025元、3025元、2640元、1304.84元。 2012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减少其2012年7月份工资及被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2012年8月31日,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以原告累计旷工3天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后原、被告因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等产生争议。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12)08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于2011年5月24日到期,但双方于2011年3月份又重新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现无该份合同。而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管劳仲裁字(2012)08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24日到期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续签了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与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为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此时应当视为原、被告同意以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原告于2011年10月被调至被告北京家家公司工作,但由于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系被告北京家家公司的分公司,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到被告北京家家公司工作后,仍视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家家郑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而原告2012年7月份的工资为2640元,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无故减少了其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减少的工资2105.1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42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87.5元及额外赔偿金5293.7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圆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圆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