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定飞、丁翠枝与刘江涛、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0
侯定飞、丁翠枝与刘江涛、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5:22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侯定飞,男,1974年4月28日生。

原告丁翠枝,女,1974年11月20日生,系原告侯定飞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涛,男,1980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献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姚坤,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定飞、丁翠枝诉被告刘江涛、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裕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被告刘江涛委托代理人蒋黎生、被告京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献国及被告浙商财险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定飞、丁翠枝诉称,2012年9月17日,赵××(已死亡)驾驶被告刘江涛所有的半挂牵引车(主车牌号为豫ETA386、挂车牌号为豫EL362)与原告侯定飞驾驶的豫G59757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与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和侯定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翠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且侯定飞经伤残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侯定飞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2427.84元,丁翠枝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76.6元。

被告刘江涛辩称,其车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应由浙商财险赔付。

被告京裕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系刘江涛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另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其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另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

原告侯定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挂靠车辆合同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侯定飞为豫G5975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为营运车辆;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被告刘江涛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车损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3、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侯定飞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三次,分别为前两次在新医一附院,第三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以及住院天数和所看病情情况;4、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各一张、户口本七页、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侯定飞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5、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六页共计八十张、修车发票十张98000元,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车损,以及鉴定费、评估费;6、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票据各一张共计440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施救、吊车、拖车所花费用;7、放车单、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依据;8、交通费票据10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9、范××、马××当庭证言,证明豫G59757号车辆归侯定飞所有。

原告丁翠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事故当中丁翠枝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江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丁翠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浙商财险对侯定飞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异议为,挂靠合同书内容不完整,且根据行车证显示,车辆归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超载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有10%的免赔率;对第3项证据的异议为8张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请求本院扣除医保用药费用;对第4项证据的异议为鉴定时间过早,导致伤残等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后是否交鉴定费为准,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5项证据的异议为车损鉴定机构未经过保险公司的认可,车损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后是否交鉴定费为准;对第6项第7项证据的异议为该两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8项证据的异议为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第9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对丁翠枝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异议为两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

被告刘江涛对侯定飞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其收到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浙商财险所述超载情况;对第7项证据的异议为处理事故期间不能主张停运损失,且修理时间过长;其他异议同浙商财险。

被告刘江涛对丁翠枝提交证据的异议同浙商财险。

被告京裕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同浙商财险。

被告刘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侯定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单3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

原告侯定飞、丁翠枝和被告京裕公司、浙商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京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刘江涛是实际车主,其公司是挂靠单位。

原告侯定飞、丁翠枝和被告刘江涛、浙商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为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

被告刘江涛对该份证据的异议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浙商财险未尽到明示义务。

被告京裕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侯定飞提交的第1项证据挂靠合同书中可以明确看出,侯定飞为实际车主,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足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2项证据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刘江涛司机赵××驾驶“超载”车辆,原告解释为“超载”二字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打印错误,收回原事故认定书时其忘记交回,本院结合原告丁翠枝及被告刘江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均无记载“超载”事项,且原告侯定飞提交该份证据只是想证明被告刘江涛负同等责任,故对被告浙商财险辩称赵×ד超载”驾驶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第3项证据门诊票据均系医院正规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各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认为等级过高,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车损鉴定被告虽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出具体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第6项证据各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7项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第8项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被告三次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第9项证人证言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丁翠枝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江涛、京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浙商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单方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1时40分许,赵××驾驶豫ETA3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L362挂号重型仓榨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翟阳公路卫辉境内交叉路口时,与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侯定飞驾驶的豫G59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侯定飞及乘车人丁翠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定飞、丁翠枝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侯定飞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骨折。侯定飞后又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83959.67元。丁翠枝诊断为:盆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559.19元。2012年10月25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2)第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定飞和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翠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 4月7 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侯定飞为此花去鉴定费、检查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侯定飞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兄妹三人,其父侯××,1947年11月9日出生,其母王××,1952年2月14日出生,其长子侯×林,1999年1月30日出生,次子侯×鑫,2004年11月14日出生。侯××、王××、侯×林、侯×鑫均系农村户口。丁翠枝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00元。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侯定飞系豫G5975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营运车辆,吨位为15.99吨。2012年10月18日做出的车损鉴定认定豫G597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98395元,车损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400元。豫ETA386(豫EL362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江涛,该车挂靠在被告京裕公司处,该车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赵××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向的车辆先行,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侯定飞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侯定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翠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江涛赔偿,被告京裕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商财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浙商财险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侯定飞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395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每天10元×住院天数47天=470元;3、营养费470元,每天10元×住院天数47天=470元,原告要求计算77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2381元,计算方法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7819元/年÷365天×216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天,加上第三次住院15天)=22381元;5、护理费2828元,计算方法为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77天(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一人护理,本院酌定30天)=2828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554.9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1%=16554.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9.4元,计算方法为其父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5年×11%÷3=2767.7元;其母王××: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年×11%÷3=3690.2元;其子侯×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11%÷2=1383.8元;其子侯×鑫: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年×11%÷2=2767.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10、伤残鉴定费、检查费980元;11、车损98395元;12、车损评估费5000元;13、施救费4400元;14、停运损失16578元,计算方法是依照《河南省运价规则》,每天损失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40%,原告车辆吨位为15.99吨,停运时间因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17日,车损鉴定作出之日2013年10月18日,故本院酌定为60天,15.99吨×8小时×5.4元×40%×60天=16578元。以上共计266625.97元。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由浙商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偿。故浙商财险辩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和停运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丁翠枝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55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误工费82.47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住院天数4天=82.47元;4、护理费147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天数4天=147元,原告要求34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928.66元。二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浙商财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2、误工费22463.47元;3、护理费2975元;4、交通费1100元;5、残疾赔偿金16554.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9.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4000元;以上共计80702.77元;由浙商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1、医疗费36749.43元,计算方法(83959.67元+470元+470元+8559.19元+40-20000元)×50%=36749.43元;2、车损47197.5元,计算方法(98395元-4000元)×50%=47197.5元;3、车损评估费2500元;4、施救费2200元;5、停运损失8289元,以上共计96935.93元;由被告刘江涛、京裕公司按照50%的比例连带承担:伤残鉴定费、检查费4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定飞、丁翠枝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80702.7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定飞、丁翠枝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96935.93元。

三、被告刘江涛、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定飞伤残鉴定费、检查费490元。

四、驳回原告侯定飞、丁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负担415元,被告刘江涛、京裕公司负担3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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