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学田、张栋良、张辞、张小雪、邢根朝、王秀芳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18:4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良,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辞,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雪,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根朝,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女。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坤、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柘城县春水中路城乡客运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贾文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田、张栋良、张辞、张小雪、邢根朝、王秀芳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张学田等六人于2012年8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6171.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柘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张学田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坤、靳祥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上午9时邢素芝因胸闷气短住进中西医医院治疗,2011年12月4日早晨7时许,该院心电图值班人员李红艳发现有患者(邢素芝)躺在女厕所门外,即喊大夫对患者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邢素芝死亡后原告张学田、张栋良与被告协商,最终双方协商由被告方帮扶10000元钱,该款由原告张学田委托张学军代为领取,在领该款时被告要求张学军代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帮扶10000元,双方均不得因此事纠缠反悔”协议书。张学军签订了该协议后即告知原告张学田,张学田当时没有表示异议。2012年8月1日六原告以被告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没有尽到应尽职责,对邢素芝救治错误,对邢素芝的死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形成纠纷,六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3128.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3日原告张学田之妻邢素芝,因病住进被告的医院,次日12月4日早晨7时许邢素芝被发现病倒在女厕所门口,后经被告方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张学田与其儿子张栋良与被告方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帮扶原告10000元的口头协议,张学田委托张学军代其领取了该款,张学军在领款过程中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张学军越权代理签订的协议书,但张学军事后向张学田说明了此事,张学田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六原告依据商丘京九司法临床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03128.57元的诉请,因为根据该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作出的鉴定超出其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六原告要求各项赔偿203128.57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田、张栋良、张辞、张小雪、邢根朝、王秀芳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张学田、张栋良、张辞、张小雪、邢根朝、王秀芳负担。 上诉人张学田等六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2011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邢素芝因咳嗽、胸闷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次日一早便死在医院。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医疗常规,没有按照诊疗原则及分级护理要求去诊治护理病人,且在邢素芝病情变化时没有及时发现,也没有对邢素芝采取有效、及时地救治措施,对邢素芝的死亡应负全部责任。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149号的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邢素芝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医院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邢素芝于2011年12月4日早7时许倒在厕所门口,纯属主观臆断,事实是医院没有按照分级护理要求,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采取有效措施救治,而致邢素芝死亡。一级护理应由护士每小时巡视一次,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护理记录单,直至开庭时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仍拒不提供。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材料中,也没有应有的护理记录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可以推定医护人员在长达十几小时的时间里,根本就没有巡视病人,严重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张学田及其儿子张栋良根本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医院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上诉人张学田本人的,不具有约束力。在庭后法院调查中,张学田说只收一万元,对协议一事不知情。可见,张学军越权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追认,是无效的。三、原审以京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超出其业务范围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京九司法鉴定所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原审仅依据医院单方面陈述就认定京九鉴定所只能做临床司法鉴定,不能做病理鉴定,有什么证据证明此案需做病理解剖鉴定。原审以对死者应做病理鉴定而否定京九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错误。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内容前后矛盾,且有多处涂改,涉嫌伪造病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06171.76元。 被上诉人中西医医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素芝的死亡与医院无关,基于上诉人家庭困难,上诉人家人多次去医院闹事,医院拿出1万元,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6171.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从原审法院2013年2月18日对张学田的调查笔录内容看,上诉人张学田对2011年12月5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对收条内容清楚,收条系其委托本村张自文代为书写,张学田和张栋梁两个名字亦系其委托张自文代书。然后其将收条交给张学军,由张学军到被上诉人处代领10000元钱,后张学军到被上诉人处领款的同时,代签了协议,但回去后告知了上诉人张学田,张学田也承认当知道张学军签订了协议后啥也没说。这一过程,与柘城县公安局2013年1月2日对张学田的询问笔录中,张学田认可的在其妻邢素芝死亡后与被上诉人交涉,最后达成10000元的口头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张学军和张自文系张学田同村居民,在邢素芝死亡后,上诉人张学田等人在家中忙于处理丧事,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与被上诉人纠纷事宜符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从涉案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帮扶费1万元,双方均不得因此事纠缠反悔。本案邢素芝已经死亡下葬,入土为安,上诉人方再单方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因果关系鉴定,缺乏病理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后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鉴定。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涉嫌伪造病历抗辩,与其之前以该病历为基础单方委托鉴定行为相悖。本案邢素芝2011年12月3日入院治疗,次日早晨经抢救无效死亡,12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12月5日领取帮扶款并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本案无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一方采取了法律禁止的胁迫、欺诈等不当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接受涉案协议项下条款的约束,把精力集中到发展经济,提供生活水平上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张学田、张栋良、张辞、张小雪、邢根朝、王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