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建涛与被告冯倩倩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10:5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248号 |
原告宋建涛。 委托代理人李海飞,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倩倩。 委托代理人冯培杰,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东风行政村冯庄村,系冯倩倩之伯父。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建涛与被告冯倩倩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宋某。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费50万元(被告若不结婚,打工四年可以挣20万元,被告的青春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名誉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建涛与被告冯倩倩于2009年1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冯倩倩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条柜一套、梳妆台一套、藤椅两个、小木椅四个、老式柜一个、沙发一套(单人两个、三人一个)、玻璃长条桌一个、简易布柜一个、枕套一对、被子3条、被罩6条、床单6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宋建涛处。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同居后生育男孩宋某,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让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精神损失费、名誉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打工损失、青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宋某由原告宋建涛抚养,被告冯倩倩不负担抚养费。 二、被告冯倩倩的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条柜一套、梳妆台一套、藤椅两个、小木椅四个、老式柜一个、沙发一套(单人两个、三人一个)、玻璃长条桌一个、简易布柜一个、枕套一对、被子3条、被罩6条、床单6条归被告冯倩倩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建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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