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骞、孙国亮与申建民、申玉金、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9
李子骞、孙国亮与申建民、申玉金、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8:59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李子骞,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

原告孙国亮,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民,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申玉金,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玉金、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民,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晁杰。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子骞、孙国亮诉被告申建民、申玉金、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申建民、被告申玉金、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被告安阳公司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时49分,原告李子骞驾驶孙国亮的豫G59360号(豫AG01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1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在107国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申玉金驾驶申建民的豫EU9836号(豫EF932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子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申玉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子骞医疗费6124.06元、误工费36天×166.66元/天=6000元、护理费6天×36.73元/天=2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以上由交强险承担,财产损失费49420元、车损评估费237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6元/吨×8小时×25%×38吨×167天=76152元以上财产损失等除二项交强险内4000元外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建民、申玉金、一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要求损失过高。

被告安阳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文峰营销投有保险,且该营销服务部有主体资格。市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要求偏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2、原告李子骞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子骞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3、原告李子骞的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4、原告李子骞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交通费用。

5、原告李子骞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

6、交通事故车辆的定损单及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情况。

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施救费用。

8、评估发票一张,证明车损评估费用。

9、原告方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维修时间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及相应的停运损失。

被告申建民、申玉金、一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证明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二项交强险及二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汽车运输联营合同一份,证明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申建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除保险赔偿外由申建民承担。

被告安阳公司、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诉讼费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2、投保单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约定向投保人申建民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约定,该免责条款有效。

被告安阳公司、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由法院酌定。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是另一个原告孙国亮书写的没有工资表我方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评估结论偏高,对修车费发票及第7份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因该发票系代开发票,不能反映费用支出的实际支出。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该发票上加盖的是卫辉市物价局的印章,而出具车损是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同一单位,对第9份证据中的行车证无异议,对维修证明有异议,我方认定该证明系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辩别证明的真伪,出具证明的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修车费发票,上面显示收款人为张××,并不是出具证明人李××。

被告申建民、申玉金、一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及安阳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被告申建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安阳公司、营销服务部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该条款只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申建民、申玉金、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明确告知我,我不承担停运损失。

原告提供的第1、2、3、9份证据被告方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原告李子骞伤情较轻,且住院天数较少,以1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出具证明的系本案另一原告孙国亮,且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7、8份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及正规的税务票据,且鉴定结论与维修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2日2时49分许,李子骞驾驶孙国亮所有的豫G59360号(豫AG017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107国道十字路口时,与在107国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申玉金驾驶的申建民所有的豫EU9836(豫EF932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子骞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子骞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6124.06元,经评估原告孙国亮的车损为42490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子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玉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国亮系豫G59360号(豫AG017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申建民系豫EU9836(豫EF932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申玉金系申建民的雇佣司机,一运公司系申建民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申建民的肇事车辆在营销服务部投有二项交强险,一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营销服务部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6124.06元、护理费6天×36.73元/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天=60元、财产损失49420元、评估费237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7615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36天×166.66元/天=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运输行业收入标准37817元/年÷365天×6天=621元;其要求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较短,以100元为宜;其要求营养费60元,因原告李子骞构不上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骞医疗费6124.06元、误工费621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25.06元;在二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亮车损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国亮车损4542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76152元共计128572元的30%,即128572元×30%=38571.2元,以上共计49696元。

二、被告申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国亮车损评估费2370元的30%,即2370元×30%=711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原告承担800元,被告申建民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即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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