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宏伟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8:54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14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宏伟(又名张红伟),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4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伟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伟及委托辩护律师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宏伟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锦江商务宾馆”登记了213房间并缴纳了房费,将该房间提供给从外地返乡的朋友李XX及女友朱XX住宿。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宏伟携带毒品与李X前往“锦江商务宾馆”,后被告人张宏伟容留李XX、朱XX、李X在213房间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侦办其它案件过程中发现后,在宾馆内将被告人张宏伟及李XX、朱XX、李X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十五小包(其中十四小包冰毒重9.17克、一包麻古重0.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证人李XX、朱XX、XX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宏伟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锦江商务宾馆”登记了213房间并缴纳了房费,将该房间提供给从外地返乡的朋友李XX及女友朱XX住宿。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宏伟携带毒品与李X前往“锦江商务宾馆”,后被告人张宏伟容留李新春、朱XX、李X在213房间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侦办其它案件过程中发现后,在宾馆内将被告人张宏伟及李XX、朱XX、李X、汤XX抓获。经检测,五人检测样本均呈阳性。现场查获毒品十五小包(其中十四小包冰毒重9.17克、一包麻古重0.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证人李XX、朱XX、李X、汤XX、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锦江商务酒店结账凭证一张、正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一组、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伟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年 八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