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普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17:37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普军,男,39岁,汉族,小学肄业,安阳市宏大钛白粉厂临时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7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普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普军在内黄县城西环安阳市宏大钛白粉厂酸解车间盗窃酸解锅上弯型铜管3根,销赃给内黄县东庄镇王xx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10元。经鉴定价值1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单位。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普军盗窃安阳市宏大钛白粉厂仓库内铜管2根,销赃给内黄县东庄镇刘振陆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810元。经鉴定价值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单位。 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普军盗窃安阳市宏大钛白粉厂仓库内铜板3块,销赃给内黄县东庄镇王伏彬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100元。经鉴定价值32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单位。 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张普军盗窃安阳市宏大钛白粉厂仓库内铜管7根,次日被厂区负责人发现,赃物被扣押,已退归被害单位。经鉴定价值4220元。 另查,被告人张普军的家属在庭审后将其所得赃款人民币362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普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内黄县公安局张龙派出所证明、长庆路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普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普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普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盗物品已追回,退归被害单位,所得赃款亦已退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普军所退赃款人民币36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林 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