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军华与王明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9
焦军华与王明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4:06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焦军华,女, 1971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义,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军华诉被告王明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被告王明义、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军华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明义驾驶豫G1J028号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武店路口时将从南向北走到路中间等待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垫付12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下余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4270.9元。

被告王明义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并没有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句话。

被告天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王明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明义自愿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3、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总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及诊治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医疗费用;5、误工、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3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6、焦××、孙××、焦军华、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办事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8、羽绒服票据一份、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的羽绒服在事故中受到损坏,价值1680元;9、交通费票据64张,以此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王明义对第1项证据的异议为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第7项证据的异议为其没有协商鉴定机构。

被告天平保险对第1、4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中看出原告治愈出院,另注明原告系无业人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应按一人护理;对第5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且证明上没有法人签名,不应认定;对第6项证据中办事处证明的异议为证明户籍性质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对第7项证据的异议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对第8项证据的异议为羽绒服不能证明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对第9项证据的异议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明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2、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原告及天平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王明义称未收到,但该事故认定书下方有王明义的签名,故其称未收到事故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2—4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中证明所述的两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一人护理为宜;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的派出机关,有资格证明辖区居民的户籍关系,故第6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7项证据被告王明义称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但本院依法通知了各方来选取鉴定机构,事实上王明义也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但未在笔录上签字,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8项证据原告无法证明羽绒服系在此次事故中损坏,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9项证据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

被告王明义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天平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明义驾驶豫G1J028号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武店路口时与从南向北走到路中间等待的原告焦军华相撞,造成原告焦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8261.79元。2013年1月22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明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义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用,下余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4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系新乡市红旗区黄河口社区仁和老年护理员职工,日平均工资63元,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人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刘××日平均工资为67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兄妹三人,其父焦××,1937年2月6日出生,其母孙××,1944年4月17日出生,其子郭××,1995年3月1日出生,焦××、孙××、郭××均为城镇户口居民。

另查明,豫G1J028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明义,该车在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明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明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尽管王明义辩称其签字时并未有其承担全部责任的那句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明义和原告焦军华签订的协议,被告王明义自愿负责原告所有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王明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明义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261.79元;2、误工费12222元,计算方法为原告日平均工资63元×194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2222元,原告要求8个月误工费过长,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72元,护理人员刘××日平均工资67元×住院天数16天=1072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院外护理3个月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日30元×住院16天=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60元,计算方法为每日10元×住院天数16天=160元,原告要求半年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0.94元,计算方法为焦××(原告父亲):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5年(1937年出生,已满75周岁,计算5年)×20%÷3=4577.65元;孙××(原告母亲):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365天×4101天(1944年4月17日出生,计算11年零86天)×20%÷3=10286.55元;郭××(原告儿子):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365天×39天(1995年3月1日出生,计算39天)×20%÷2=146.7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5977.21元。原告要求赔偿物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145977.21元首先由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误工费12222元;3、护理费1072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0.9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6375.42元,因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天平保险只需承担120000元。被告王明义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01.79元;2、鉴定费700元;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75.42元,以上共计25977.21元,因被告已垫付了12000元,故只需再赔偿13977.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军华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军华医疗费等共计13977.21元。

三、驳回原告焦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 元,由原告负担 440元,被告王明义负担 294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代理审判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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