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张震交通肇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42:14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张振,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13年6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张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20时,被告人范张振驾驶豫A6A982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鄢陵县人民路卫生局门口西40米处与道路上由北向南行走的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居民汪建红相撞,造成汪建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范张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张振自动向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范张振赔偿被害人家属46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张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解某某、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张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张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张振当庭自愿认罪,且又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张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张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