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7:43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赵国,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富田,男,汉族,1949年12月24日出生,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牪,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志、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宝玉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玉物资供应站的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玉、王富田与被告普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玉物资供应站诉称,原告和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向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供应原煤,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分别拖欠原告和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等三家购煤款2324586.90元、10642.50元、154927.66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和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协商,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对被告的10642.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对被告的154927.6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加上被告欠原告购煤款2324586.90元,三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2490157.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1990157.06元(该款经被告公司财务部门核对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煤购销款1990157.06元,并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普康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原告要求现金支付没有根据,不应支持。二、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但原告方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被告,故转让无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所述欠款1990157.06元经被告财务部门核对存在异议,被告并未授权财务部门相关人员,公司财务部门的认可无效。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清,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玉物资供应站和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普康公司供应原煤。2012年3月13日,被告普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宝玉物资供应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就甲方的用煤业务委托乙方代办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责任:…(3)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的完整结算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协商,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数量,当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每购进1000吨,结付100万(多出金额作为清前期欠款)。(4)原煤价880元/吨,全额增值税票(一票制)共计1000吨。2、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将甲方所用原煤及时运至指定地点,并保证原煤质量符合甲方使用标准。(2)乙方应根据甲方的具体使用情况和要求,适时适量保证供应。(3)乙方应提供完整的结算凭证以及正规的增值税票据并及时与甲方核对结算。…3、甲乙双方约定:…(4)甲方在乙方结算手续完善及票据齐全的情况下,应以承兑结算。…5、本次协议数量1000吨,3月份全部运到。 2012年3月27日、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合账协议一份。内容为,南阳普康药厂有限公司:经贵公司采购部同意,三家公司协商,在贵公司财务账上的三家公司账面欠款,合并到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其中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154927.66元,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10642.50元,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2324586.90元。经三家协商同意均合并到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一个户头,合并后总欠款为2490157.06元(贰佰万肆拾玖万零壹佰伍拾柒元零六分)如有经济纠纷,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负全部责任,望贵公司财务及时办理为感。三家单位分别盖章。被告普康公司采购部管煤炭的徐光立在合账协议上笔注:2012年11月13日付50万元,并户后余额1990157.00元。采购部徐光立。同日,原告将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和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书交给被告公司采购部。 上述事实有原煤购销合同、债权转让书、合账协议、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宝玉物资供应站和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普康公司供应原煤。被告普康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煤购销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镇平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宝玉物资供应站,并且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有效,原告有权就受让取得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欠款数额,在2013年2月1日法庭主持双方调解时,被告普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确认欠款数额为1990157.06元。采购部工作人员也在原告和另外两家公司的合账协议上的签字,确认被告普康公司欠原告1990157.06元,被告普康公司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应确认为1990157.06元。虽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当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但自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至今,已经过一年多,且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只是结算方式的一种,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债务数额确定,由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是当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虽然没有约定承兑期间,也应给与一定的承兑期,结合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六个月承兑期为宜,故,应自2012年10月30日起支付违约利息。原告请求自2012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支付货款1990157.06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按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南召县宝玉物资供应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00元,由被告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显洲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志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