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波盗窃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40:38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波,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波到鄢陵县南关转盘南路西被害人魏帅经营的联想华硕电脑店内,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637元)。在携带赃物逃跑途中被及时发现,赃物已追回归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帅陈述、证人孙某某、唐某某、滕某某证言、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3)第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丁波基本信息、魏帅、孙某某、唐某某、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波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