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国祥、卫辉市金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7:36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960号 |
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韩国祥,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金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付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刘振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诉被告韩国祥、卫辉市金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韩国祥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1时30分许,其司机方××驾驶豫G739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Y957挂号半挂货车沿卫辉市唐庄镇盆窑村至上合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盆窑村十字路口北路段处,与王×驾驶的豫G650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豫G650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韩国祥,该车挂靠在金光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韩国祥损失已由我院判决生效并以履行完毕。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损、施救费等共计65000元。 被告韩国祥辩称,其车在金光公司处挂靠,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国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238号判决书和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G650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韩国祥,该车挂靠在金光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0215元,施救费2000元,且该两项损失已经被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确认;5、营运证、修理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有停运损失,停运时间为69天。 被告韩国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第1—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营运证无异议,对修理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单靠修理证明来确定停运时间不客观,停运时间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韩国祥、金光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5项证据中停运时间结合原告的车损情况,参照修理证明,本院酌定为60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1时30分许,方××驾驶同力公司的豫G739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Y957挂号半挂货车沿卫辉市唐庄镇盆窑村至上合新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盆窑村十字路口北路段处,与停在路边由王×驾驶被告韩国祥的豫G650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到修理厂,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用2000元,后经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进行定损,车损为130215元。 2012年11月2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20121030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豫G739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同力公司,该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吨位为40吨,此次事故造成该车停运60天;豫G65022号车辆挂靠在卫辉市金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韩国祥,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同力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国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韩国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即次要责任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韩国祥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130215元;2、施救费2000元; 3、停运损失41472元,计算方法是依照《河南省运价规则》,每天损失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40%,原告车辆吨位为40吨,停运60天,40吨×8小时×5.4元×40%×60天=41472元。以上共计173687元。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即(173687元-2000元)×30%=51506元。施救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等费用共计53506元。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韩国祥和金光公司负担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