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景武与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张跃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16:0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204号 |
原告刘景武,男,1974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白朝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跃奇,男,1970年6月27日生。 原告刘景武与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张跃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发雄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武、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许景锋及被告张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武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华七组)签订了租赁土地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西华七组交纳了土地租赁费和补偿土地款共计10万元,被告西华七组时任会计被告张跃奇向原告出具收条。2010年10月份,原告和施工队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并开始修建仓库。不料,因被告西华七组改选了组长,遂终止了和原告的合同。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西华七组于2013年4月25日只退回原告7万元,另外3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因被告西华七组违约,导致原告和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告赔偿建筑公司3326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都是因被告终止和原告的合同造成的,被告也理应赔偿原告的这些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华七组辩称: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因原告造成,且被告西华七组从未收过土地补偿款3万元,所以不应该返还此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3260元的请求,被告西华七组不予承认,该合同的终止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与被告西华七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西华七组已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该合同终止,致使合同中的耕地荒芜至今,对集体及村民造成很大的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跃奇辩称:我是替组民代收的3万元土地补偿款,这钱并没有给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刘景武的基本情况;2、2010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西华七组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一份及收款条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是土地租赁关系及权利义务;3、西华七组会计张跃奇打的收条,以此证明时任被告西华七组会计的张跃奇收到原告3万元土地补偿款情况;4、原告和建筑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租赁西华七组的土地交给建筑队施工及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5、原告和建筑队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因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赔偿建筑队各项损失共计33260元的情况。 被告西华七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西华村委证明及白朝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说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和被告西华七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该合同的详细内容;3、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预付地租款7万元整;4、照片3张,证明原告占用耕地致使耕地荒芜至今已3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充分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使合同中所述耕地一直荒芜近3年。 被告张跃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华七组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3万元是补偿组民的,与西华七组无关;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西华七组无关。被告张跃奇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是给魏xx打的,与原告刘景武无关;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张跃奇本人无关。原告对被告西华七组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西华七组主张问题有异议,从合同中根本看不出原告违约;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参照物,无法显示是哪里的土地,且土地是否耕种、荒芜与原告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西华七组提交的1、2、3组证据与本案争执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第4组证据不能明确反映是租赁合同中的耕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西华七组)签订了租赁土地的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土地的四至、租赁期限和租金的交纳方式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西华七组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租赁费和补偿土地款共计10万元(其中两年土地租金7万元、土地补偿款3万元),被告西华七组时任会计被告张跃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西华七组将3万元分发给部分被占耕地的村民。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建筑承包人魏xx签订了建筑仓库的施工合同,开始开工建设。期间被告西华七组改选了组长。因和组民的纠纷,原告和被告西华七组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西华七组于2013年4月25日退还了原告7万元,另外3万元被告西华七组则以收建筑队魏xx的付款,与原告无关,且该款是赔付给组民为由拒绝退还。因原告和被告西华七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导致原告和建筑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5月18日,原告刘景武和建筑承包人魏xx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建筑承包人魏xx33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武和被告西华七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用于建设仓库,改变了集体所有土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的保护。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刘景武和被告西华七组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西华七组占有主导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担原告损失份额的60%。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损失份额的40%。原告刘景武要求被告西华七组退还土地补偿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合理,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西华七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跃奇收取原告的付款是作为被告西华七组的会计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跃奇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张跃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第七村民组赔偿原告刘景武经济损失379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景武要求被告张跃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西华七组承担400元,原告承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发雄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