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庆国等与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9
申庆国等与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3:0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申庆国,男,1975年12月9日生。

原告王新景,女,1974年4月26日生,系申庆国之妻。

原告申宇强,男,1984年2月19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民生,男,1955年7月6日生。

被告王胖胖,男,1986年2月14日生。

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合来。

委托代理人靳航波,男,1976年7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国、王新景、申宇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民生、被告王胖胖、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航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庆国、王新景、申宇强诉称:2012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王胖胖驾驶豫F06533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薛屯路段时,与申庆国驾驶的豫AOC67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豫AOC670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胖胖承担主要责任,申庆国承担次要责任,王新景、申宇强不承担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王新景的医疗费10250.43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40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申宇强的医疗费7626.38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6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申庆国的车辆评估费1250元、车辆拆装及车检费2650元,车损23053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78096.81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元;交强险以外承担52877.45元,合计64877.4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导致了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肇事车辆豫F06533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超载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内免赔15%无异议。王胖胖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王胖胖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王胖胖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申庆国、王新景、申宇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1、王新景住院治疗费票据7张,2、王新景交通票据72张,3、王新景误工证明,4、王新景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日清单、病历;三、1、申宇强医疗费票据5张,2、申宇强交通费票据74张,3、申宇强误工证明,4、申宇强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日清单、病历;四、1、车辆评估费票据,2、车检票据,3、车损报告,4、拖车费;五、1、王新景的劳动合同,2、申宇强的劳动合同,3、申宇强陪护误工证明。据此,三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胖胖向本院提供驾驶证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胖胖、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申庆国、王新景、申宇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一项中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第四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项中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第第四项无异议;原告申庆国、王新景、申宇强、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胖胖提供的驾驶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胖胖、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申庆国、王新景、申宇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一项其中票号为“1659611”有异议,该费用是出院后产生的;“0144655”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第二项、三项有异议,认为第二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三项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三组证据第一项其中票号“0091701”有异议,治疗人是“申玉强”,而不是本案的“申宇强”,票号“3848459”重复计算医疗费;对第二、三项有异议,认为第二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三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车辆评估费票据没有时间,车检费重复计算,车损报告是单方委托,拖车费过高;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未提供该用工单位的相关营业证件佐证该单位真实存在,院护人员未提供存在误工事实。三原告对本案被告提出的票号为“3848459”医疗费重复计算,车检费重复计算的问题认可,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王新景提供的票号为“1659611”“014655”治疗费,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支持;申宇强提供的“0091701”医疗费票据,是事故当天产生的,治疗人“申玉强”,本院确认为本案受害人“申宇强”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王新景、申宇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王新景、申宇强的交通费分别酌定200元;王新景、申宇强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车检费据,在车辆评估中该项已包括,对又主张的部分不支持;车辆评估报告,系卫辉市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中委托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其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2时30分许,王胖胖驾驶豫F06533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薛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申庆国驾驶AOC67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申庆国、王新景、申宇强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王胖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庆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景、申宇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景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44元。当天王新景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6日出院,花医疗费2215.38元。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右面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左肩保护,院外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同时王新景于24日又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31日出院花医疗费6941.85元。入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右手皮肤擦伤。出院诊断:同上。出院医嘱:预防感染,半月拆线。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支付交通费200元。申宇强到医学院治疗,花医疗费166元,当天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于26日出院,花医疗费1114.34元。中间于24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又办理了住院手续,于12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6334.04元。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面部外伤。出院医嘱:预防感染,半月拆线,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交通费200元。申庆国的车辆因此事故损失23053元,支付评估费1250元,拖车费2000元。王新景、申宇强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王新景平均工资1665.67元/月,申宇强平均工资1683元/月。王胖胖驾驶的豫F06533号车辆车主为运输公司,王胖胖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豫F0653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胖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庆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景、申宇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新景的损失:医疗费查明9501.23元确认;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工资1665.67元/月计算3个月为49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为100元;护理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元/年,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62.30元(13224元/年÷365天×10天×1人=362.30元);交通费确定2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受伤程度未构成残疾,故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新景的损失合计为15160.54元。申宇强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部分7614.38元确认;误工费、参照其实际减少的工资1683元/月计算3个月为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为100元;护理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年,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362.30元(13224元/年÷365天×10天×1人=362.30元);交通费确定2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受伤程度未构成残疾,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申宇强的损失合计为13325.68元;申庆国的损失:车损23053元、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250元予以确认;车辆拆装费及车检费,在车辆损失中已包括,不重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景、申宇强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70.61元;赔偿申庆国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由王胖胖承担70%,申庆国承担30%,即王新景、申宇强二人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15.61元,申庆国不足部分的损失24303元(23053元+2000元+1250元-2000元=2430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运输公司对王新景、申宇强二人的损失承担5120.93元,对申庆国的损失承担17012.10元。运输公司的车辆豫F0653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在本案的事故中,运输公司的案车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5%,即运输公司对王新景、申宇强二人的损失承担768.14元,对申庆国的损失承担2551.8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新景、申宇强二人损失4352.79元,赔偿申庆国损失1446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景、申宇强两人损失25523.40元;赔偿申庆国损失16460.28元。

二、被告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新景、申宇强两人损失768.14元;赔偿申庆国损失2551.82元。

驳回原告王新景、申宇强、申庆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王新景、申宇强、申庆国三人承担610元,由鹤壁市合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9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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