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东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08:13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东水,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无证驾驶被正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1日决定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东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东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东水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陡沟镇街上至尚田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周东水带离现场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东水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2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东水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东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东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东水的供述、证人周X、张XX、苏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东水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东水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东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 ○一三年 九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