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与许洋,赵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30:02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洋。 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强。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洋,原审被告赵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洋于2012年7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赔偿许洋损失27000元,赵强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许洋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赵强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0时20分,李栋梁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许洋的豫RCL630号轿车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叁家刘村东100米与赵强驾驶的豫R3170M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栋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许洋支付施救费1000元,支付完税费297元。豫RCL630号轿车经邓州市物价评估中心评估车损为21852元。事故车辆豫R3170M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强驾驶的豫R3170M三轮摩托车将李栋梁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许洋的豫RCL630号轿车相撞事实清楚,许洋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但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许洋直接予以赔偿。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许洋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车损费21852元;施救费1000元;完税费297元。以上共计23149元。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洋经济损失2314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洋保险金23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许洋负担200元,赵强负担300元。 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上诉称:一、许洋不是车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车损鉴定书的鉴定主体不具有鉴定资格,报告不应采信。三、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应分项处理。四、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承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 许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许洋是适格的当事人。另案的处理不影响本案。买卖关系存在,有买卖协议作依据。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交强险不应分项。原审判决中有笔误地方。 赵强述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1、主体资格。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豫RCL630轿车,许洋在原审中举证证明该车辆是其从孙磊处购买,孙磊从张秀斌处购买,尽到了证明其是出事故时车辆的所有人义务,车辆驾驶人李栋梁或他人并未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故本案中许洋的主体适格。2、车损鉴定书问题。原审法院在原审中采信了车损为21852元的鉴定,该鉴定是由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该鉴定虽然有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原审法院对车损依此鉴定报告作出认定并无不当。3、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采取独任审判形式依法审理,而在原审判决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表述为合议庭属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原审中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系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而原审判决中将张道顺表述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赵强驾驶的豫R3170M车造成许洋的豫RCL630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强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是其单方制订,显失公平,许洋的赔偿金2314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认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原审法院将独任审判表述为合议庭审理和代理人的事务所表述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表述有两处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审 判 员 白丞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