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应志贤诉被告张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2:0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731号 |
原告应志贤。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予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坤鹏。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应志贤诉被告张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志贤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口头承诺年底前归还,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款11.5万元。 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借原告款11.5万元是事实。 被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转账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是事实。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汇款不仅这2次,而是多次,2,转账单中有一次转账与借款日期一致,明显转账与借款无关,3,转账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欠条,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说明汇款与借款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的异议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写:“今欠应志贤壹拾壹万五千元,张坤鹏”等字样,被告认为是欠账款,而不是借款,且原告也认为双方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故应当认定是生意上的欠款,而不是借款,2,庭审中查明被告汇款10万元时间是2013年1月8日16时许,书写欠条时间是同日下午17:00,并且还款的数额超出欠款数额35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转账的100000元款项明显与欠条无关。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应志贤与被告张坤鹏有生意上的往来, 2013年1月8日16时许,张坤鹏向应志贤汇款10万元,同日17:00许,经算账,被告张坤鹏尚欠原告应志贤1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写“今欠应志贤壹拾壹万五千元,张坤鹏”等字样, 2013年1月31日,张坤鹏向应志贤汇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志贤与被告张坤鹏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坤鹏还部分款项后,经算账,尚欠原告应志贤11.5万元, 2013年1月31日,张坤鹏向应志贤汇款5万元,下余欠款65000元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应志贤欠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陪审员 张永力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