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远太、杨玉兰、王展鹏、王星硕、诉被告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08:0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商梁民初字第2492号 |
原告孙远太,男,60岁。 原告杨玉兰,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展鹏,男,1999年12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诗龙,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王星硕,男,200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诗龙,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 被告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军祥。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姬胜杰。 原告孙远太、杨玉兰、王展鹏、王星硕、诉被告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远太等四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2009年10月16日被告长征医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1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由审判员杜建华、窦建新、王军号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姬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月4 日18时20分,患者孙雪贞因病到被告处就诊,门诊以胃病让其住院,因被告诊疗存在过错和过失,孙雪贞于2009年1月4日23时58分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孙雪贞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征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雪贞病历一份,证明目的患者孙雪贞因钠差即胃不舒服住进被告处治疗。2、被告2009年6月22日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已认可患者孙雪贞在其处治疗。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0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误诊导致孙雪贞死亡,被告应负全部责任。4、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长征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病人(孙雪贞)的死亡是其自然转归的结果,长征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长征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诗龙向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陈述一份,证明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鉴定结论与王诗龙陈述相矛盾。2、病历袋封面一份,证明病历不是医院正常封存,材料不完整有漏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长征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其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病历复印件,但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应认定有效证据。被告长征医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征医院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客观、不真实,结论自相矛盾,缺乏科学依据。鉴定是过错鉴定,因没解剖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虽是复印件,但法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也没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长征医院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孙远太的身份因没有户口簿无法核对。本院认为,被告长征医院对孙远太身份的异议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长征医院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是过错鉴定,票据是因果关系鉴定,二者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进行鉴定支付费用是必然的,且票据上加盖章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章,故该票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4日18时20分,患者孙雪贞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钠差原因待查,药物性胃炎收入。经治疗患者孙雪贞于2009年1月4日23时58分死亡。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长征医院在孙雪贞就医期间从诊断到治疗均存在有过错:1、对病情认识不足,诊断有误。2、对病情观察不细致,错失最佳抢救时机。3、对疾病的发生发展认知不足,处理过程不规范。4、医患沟通不到位,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死者孙雪贞,女,30岁,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生前住商丘市睢阳区和平办事处白衣阁297号附4号,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展鹏、王星硕系非农业户口,分别于1999年12月26日、2001年10月6日出生。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消费性支出为12336.5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 本院认为:患者孙雪贞因胸闷、气喘、呕吐一天,意识恍惚半天到被告长征医院就诊,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机构,其执业活动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并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保证患者获得及时、周密的诊治。被告长征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孙雪贞病情认识不足,诊断有误,错失最佳抢救时机,且对疾病的发生发展认知不足,处理过程不规范。被告长征医院对孙雪贞从诊断到治疗均存在过错,且与孙雪贞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部分应予支持。孙雪贞到被告长征医院诊治时已胸闷、气喘、呕吐一天,意识恍惚半天,住院仅4个多小时便死亡,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孙雪贞自身的身体情况也有一定关系,长征医院的诊疗过错并不是孙雪贞死亡唯一原因,因此原告方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13678.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王展鹏抚养费55512元(12336元/年÷2×9年=55512元)、王星硕抚养费61680元(12336元/年÷2×10年=6168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496266.5元。被告长征医院承担496266.5元赔偿部分的50%,即248133.25元。孙雪贞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思想压力和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为宜,因此被告长征医院共赔偿四原告268133.25元(248133.25+20000)元。原告孙远太、杨玉兰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请求,因没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现有子女几人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认真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远太、杨玉兰、王展鹏、王星硕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68133.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远太、杨玉兰、王展鹏、王星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原告孙远太、杨玉兰、王展鹏、王星硕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王军号 审判员 窦建新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