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二娃、王梅香诉毛战军、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39:21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吕二娃,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系死者吕振国之父。 原告:王梅香,女,汉族,1964年6月9日生,系死者吕振国之母。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战军,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口。 法定代表人:魏铁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吕二娃、王梅香诉被告毛战军、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二娃、王梅香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张小卡,被告毛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我儿子吕振国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仓头镇孙都村附近时,与被告毛战军驾驶的豫C73325号汽车相撞,造成我儿子吕振国及乘车人吕威威死亡,乘车人王世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吕威威不承担事故责任。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赔偿我方的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8694.74元,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毛战军、被告龙翔公司承担赔偿,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毛战军辩称:我驾驶的豫C73325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该车挂靠在龙翔公司,应当由龙翔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豫C733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吕振国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乘坐吕威威、王世乐,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580m处,通过由东北向西北的右弯道时,在道路西侧与毛战军驾驶的豫C73325号汽车相撞,造成吕振国当场死亡,吕威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世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165号事故认定: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吕威威、王世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C73325号车系挂靠在龙翔公司,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龙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毛战军。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6月5日0时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死者吕振国系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战军曾支付给二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吕振国在无驾驶证且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毛战军驾驶的豫C73325号车相撞,造成吕振国本人死亡、乘车人吕威威死亡,乘车人王世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威威及王世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吕振国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为16817元;对该数额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结合本案所在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5000元。总赔偿数额为17231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振国、吕威威二人死亡,王世乐受伤,故应当按照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53686元;总赔偿数额扣除53686元,还剩余118629.8元。该数额依法应当由死者吕振国和毛战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吕振国承担70﹪即83040.86元;毛战军承担30﹪即35588.94元,扣除毛战军已经支付的5000元,毛战军还需承担30588.94元。被告龙翔公司系豫C73325号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对毛战军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二娃、王梅香死亡赔偿金53686元。 二、限被告毛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二娃、王梅香30588.94元。 三、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战军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二娃、王梅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吕二娃、王梅香承担240元,被告毛战军和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