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希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1:01:5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200号 |
原告王希望,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大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8时30分,原告所有的豫G41523号和豫G21809号货车在济宁市任城大道与长虹路交叉口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处理,认定两辆货车的驾驶人余××、高××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豫G41523号货车车损评估报告书已出,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380元、评估费1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余额按5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存在。2、本案原告请求的车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赔的范围。3、车辆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购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豫G4152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损情况。 4、保险二份,证明豫G2180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评估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2日8时30分,余××驾驶王希望所有的豫G415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大道与长虹路交叉口时,与高××驾驶王希望所有的豫G218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事故认定,余××、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2180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豫G415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为29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系明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的豫G218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要求赔偿系免赔范围的意见,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9380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余额按50%承担即:(29380元-2000元)×50%=13690,以上二项共计156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车损评估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车损15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