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宏道、许金叶与刘会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9
许宏道、许金叶与刘会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0:51:48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682号

原告许宏道,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许金叶,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1971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刘会勇,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治明,男,1988年7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宏道、许金叶诉被告刘会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道、许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延蓉,被告刘会勇的委托代理人殷治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会勇驾驶豫A770QF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8KM+700M处时,与同方向许宏道驾驶豫GD0950三轮汽车发生追尾,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部分支付,二原告已经残疾,经调解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许宏道医疗费32490.61元、误工费(2850+3050+3420)÷3÷30天×255天=26406.67元、护理费(3220元+2850元+3010元)÷3÷30天×36天×2人=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许×昊2010年9月4日出生,次子许×伟2012年12月3日出生,二人共计34年为5032.14元/年×34年×40%÷2人=34218.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70元=870元、车损14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1000元。许金叶医疗费41711.66元、误工费(1791元+1848元+1815元)÷3÷30天×255天=1545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3493元+3113元+2293元)÷3÷30天×61天×2人=12063元、院外护理(3493元+3113元+2293元)÷3÷30天×96天=94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元/天=610元、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2000年12月6日出生,5032.14元/年×7年×10%÷2=1761.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没有保险理赔权,根据商业险的约定,第一受益人应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支行,待该银行出具同意理赔的证明之前,原告没有理赔权。3、根据保险条款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刘会勇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同时我方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83856.12元,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我方。

原告许宏道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二宗、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证明许宏道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3、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7份,住院清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许宏道所医疗费用。

4、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鉴定所花鉴定费用。

5、原告许宏道及护理人员许×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损失。

6、常住人口户藉页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许宏道及护理人员许×的收入情况。

7、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四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许宏道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用。

许金叶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二份,证明许金叶因本次事故受伤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

2、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六份,证明许金叶住院所花费用。

3、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许金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

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许金叶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

5、户口页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金叶需要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刘会勇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证明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医疗费标据二份,证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3、原告打的收条9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款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许宏道提供的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二次住院陪护人员不应按照二人计算,第3组医疗费票据,根据医疗保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当有医生的处方予以佐证。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5组证据中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第6组被抚养人应当以户口本为准。应当以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成年。第7组车损对该项损失我公司已经对车主进行了理赔2500元,该损失应当由车主承担。第8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承担300元。

对许金叶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住院不应由二人护理,其它证据的意见同许宏道证据的意见。

被告刘会勇对原告的证据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

原告及人保公司对被告刘会勇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许宏道提供的证据1、2、3、4、6、7份证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系原告方工作收入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许金叶提供的证据与许宏道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6日23时20分许,刘会勇驾驶豫A770QF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8KM+700M处时,与同方向许宏道驾驶豫GD0950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造成许宏道、许金叶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宏道两次住院36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2490.61元,经鉴定,许宏道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许宏道车损为1400元;许金叶两次住院6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41711.66元,经鉴定,许金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会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提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勇支付给原告许宏道39225.46元、支付给许金叶44630.66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刘友勇要求返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且被告刘会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宏道要求赔偿医疗费32490.61元、误工费264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元/天=36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6+18)年×40%÷2人=34218.55元、鉴定费700元+170元=870元、车损1400元,被告刘会勇已在保险公司理赔车原告许宏道车损2500元,且被告刘会勇同意支付给原告许宏道车损2500元,以上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3220元+2850元+3010元)÷3÷30天×36元×2人=72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3220元+2850元+3010元)÷3÷30天×36元=3632元、1102元/月÷30天×36天=1322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高,以12000元为宜;其要求财产损失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许金叶要求赔偿医疗费41711.66元、误工费1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元/天=610元、营养费61天×10元/天=61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住院期间(3493+3113+2293)÷3÷30天×61天×2人=12063元有误应为(3493+3113+2293)÷3÷30天×61天=6031.5元、1102元/月÷30天×61天=2241元;其要求院外护理(3493+3113+2293)÷3÷30天×96天=94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3493+3113+2293)÷3÷30天×30天=2966元;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7年×10%=1761.25元有误,应为5032.14元/年×6年×10%÷2人=1510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其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宏道医疗费4379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0541元,以上计869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宏道医疗费28111.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358元,以上计84469.6元;以上二项保险共计赔偿171389.6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刘会勇垫付款3922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叶医疗费56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4459元,以上计33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叶医疗费36091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513元,以上计59604元,以上二项保险共计赔偿89683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刘会勇垫付款44630.66元)

三、被告刘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许宏道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2500元、车损评估费170元共计3370元;赔偿原告许金叶伤残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二原告各承担300元,被告刘会勇承担512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二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徐振秀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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