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田秀杰、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9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田秀杰、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5:5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田秀杰、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于2012年12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7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柘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秀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杨帅驾驶豫NYS9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郝路口村路段时,与被告田秀杰驾驶的豫N62193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杨帅受伤、乘车人王金凤在车辆失控过程中被甩出后又被豫NYS968号车碰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帅于2012年6月25日住进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29,741.99元。原告王金凤于2012年6月25日住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40,137元,后于2012年7月6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41,596.41元。原告杨帅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原告王金凤的伤残经该所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田秀杰、原告杨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金凤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杨帅驾驶的豫NYS96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6005072011011208。被告田秀杰驾驶的豫N62193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99410103302011053210,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6月到事故前一直在深圳市镇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打工、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帅驾驶的豫NYS968号车与田秀杰驾驶的豫N6219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帅受伤、乘车人王金凤在车辆失控过程中被甩出后又被豫NYS968号车碰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田秀杰、原告杨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金凤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田秀杰应对原告杨帅、王金凤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二原告。原告杨帅因车失控把乘车人王金凤从车上甩出造成该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把赔偿款赔付给原告王金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田秀杰按责任划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帅承担50%责任。原告要求车损2,000元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为据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一直在深圳市镇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打工、居住,对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帅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王金凤要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对于二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赔偿二原告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杨帅医疗费29,741.99元(医疗费票据为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6,250元(5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76,418.1元(18194.8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5,760.09元,其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5,418.1元(10000元+750元+6250元+76418.1元+10000元+2000元),剩余20,341.99元(19741.99元+450元+150元),由被告田秀杰承担50%即10,170.99元。王金凤的赔偿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82,903.91元(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误工费6,800元(50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265,644.08元(18194.8元/年×20年×73%)、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393,227.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6,581.9元(122000元-105418.1元),剩余款256,646.09元(393227.99元-120000元-16581.9元),由被告田秀杰承担50%即128,323.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帅各种赔偿款105,418.1元、赔偿给原告王金凤各种赔偿款16,581.9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金凤各种赔偿款120,000元;三、被告田秀杰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二原告剩余各种赔偿款138,494.035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二原告承担2,465元,被告田秀杰承担2,465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王金凤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被上诉人主张其在车辆失控过程中被甩出后被被保险车辆撞伤,没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报案时承认王金凤为车上人员,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对王金凤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均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在深圳居住证明,仅凭一份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金凤虽是豫NYS968号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伤,此时相对于该车应为第三者,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0625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审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王金凤为豫NYS968号车辆的第三者,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6月起受雇于深圳市镇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和文秘工作,并提供了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明二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田秀杰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凤损失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二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损失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田秀杰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上诉人王金凤虽是豫NYS968号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伤,此时相对于该车应为第三者。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20625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原审中并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认定王金凤为豫NYS968号车辆的第三者,予以支持。豫NYS968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6月起受雇于深圳市镇玉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和文秘工作,并提供了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杨帅、王金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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