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艳丽与李二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0:3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780号 |
原告许艳丽,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二江,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艳丽与被告李二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艳丽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丽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5年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我在我父母所在地生活至今。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现年8岁。我与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业已数年。在此期间,被告不对我和女儿李某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女儿一直由我抚养照顾。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二江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俩的女儿李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桐柏县城郊乡邱庄组22号建有平房四间,且在桐柏县开办有服装生意店,该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双方婚后有服装店一所,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二江曾给原告许艳丽汇款20000元,用于女儿李某的生活开支;曾给女儿李某缴纳书费共计6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许艳丽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女儿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由于该三项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服装店转让协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间接承认了该服装店的存在,故该转让协议可说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服装店一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因债权人毛艳丽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三)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刘士平、范燕和胡丹丹均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李二江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于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购买手机收据。由于该证据模糊不清,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三)为女儿李某缴纳书费收据。由于该证据载明的字迹、数字比较清晰,加盖了收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给女儿缴纳书费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由于该证据是金融机构出具,一般不易伪造,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许艳丽提出离婚,被告李二江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许艳丽仅自己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许艳丽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艳丽诉被告李二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涵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