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华英与崔亚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20:1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234号 |
原告董华英,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亚东,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董华英与被告崔亚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华英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英、被告崔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华英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有病,导致我和被告在后来的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崔亚东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经过医生检查身体没有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华英与被告崔亚东于2013年1月18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董华英提出离婚,被告崔亚东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董华英仅自己陈述与被告崔亚东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崔亚东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董华英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华英诉被告崔亚东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