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述伟诉被告夏新河、郭桂智、张俊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8
原告谢述伟诉被告夏新河、郭桂智、张俊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0:37:51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59号

                 

原告谢述伟。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新河。

被告郭桂智。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

被告张俊兴。

原告谢述伟诉被告夏新河、郭桂智、张俊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新河、被告郭桂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俊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河南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玉米收割机销售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的剩余产品,原告可以返回公司,公司需退还原告货款。后原告将未销售完的14台机械退还公司,公司却拒绝退还货款,因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在销售过程中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向公司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原告向当地工商局进行了查询,公司不存在。经查明该销售是老板夏新河、负责人郭贵智、销售员张俊兴三人,假冒河南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销售玉米机,既然其不是公司,应属销售三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如何分工与原告无关。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夏新河辩称:被告夏新河根本就不知道销售这回事,张俊兴领原告找我,我说你们找郭桂智,我不管这事,来龙去脉我不清楚。我不是投资人,也不是老板。

被告郭桂智辩称:原告与被告郭桂智素不相识,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应承担支付退款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郭桂智没有证据、没有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郭桂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称该企业是夏新河投资,郭桂智同样是给夏新河打工,不应承担责任,协议是张俊兴与原告签订的,机器是卖给张俊兴的回收的款也交厂里了,“三包”也由张俊兴负责。

被告张俊兴辩称:我是在夏新河、郭桂智的领导下在企业是干业务员,企业的投资人是夏新河,郭桂智是企业的负责人,也是打工的,我与郭桂智都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是销售员,机器不是卖给我。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玉米收割机的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明确产品价格,退款约定。2、收货条据一份,证明退货数量和未付现金。

被告夏新河、郭桂智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张俊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浮XX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张巨星(张俊兴)让我给他联系公司销售玉米收割机,我给他介绍了两个安徽公司,并分别进了货。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公司和用户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直到现在也不按照国家的销售和三包规定给公司和用户解决问题。证明目的:夏新合(河)是大老板(出资人),郭贵(桂)智是厂里的全面负责人,张巨星是厂里业务员。2、证人孙XX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证人在玉米收割机厂干过活,听说夏新合是老板,生产是郭桂智,业务是张俊兴。3、证人王XX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是加工玉米收割机配件的,经张俊星介绍给河南省新乡市获嘉豫霸机械公司配套,厂里全面负责人郭贵智,业务员是张俊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俊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新河对原告的证据认为销售协议未见过;收货条据上的名字“夏新河”不是本人签的名字。对被告张俊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本人不是老板,也不是投资人。被告郭桂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销售协议是张俊兴与原告签订的,与河南豫霸机械公司无关;收货条据上的“郭贵智”不是郭桂智签名,与郭桂智无关。对被告张俊兴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3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被告张俊兴对原告的证据1销售协议无异议,认可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对证据2收条承认是其本人写的,但认为原告起诉的货款不对,原告还欠10000元,收到条上的14台机器货款应为76450元,扣除10000元,应为6645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收条上的“夏新河”、“郭贵智”承认是原告标明的,并认可被告张俊兴对收条上14台机器货款数额的陈述意见。另查明:河南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太康县高朗乡谢师傅农机修理部系谢述伟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玉米收割机合作销售协议,反映协议人双方对产品质量、产品价格、付款方式以及销售剩余产品返还退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协议人双方又约定签字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应,因此该协议应为一份有效的销售合同。经审理查明,河南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生产玉米收割机的企业,该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庭审中,作为该公司管理生产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郭桂智认为公司没有委托张俊兴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未加盖河南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也无负责人签字,应是张俊兴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陈述机器是以5000元卖给张俊兴的,“三包”也是由张俊兴负责;销售协议约定的机器价格为5600元,此与被告郭桂智的陈述也不一致;且原告的证据2即收到条也是张俊兴一人签收;而被告张俊兴也无证据证明其签订销售协议和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接受了公司的委托或同意,因此,销售协议的甲方虽书写是河南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是,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不能认定属该公司的行为,而应是实际协议签订人张俊兴的个人行为;而乙方太康县高朗乡谢师傅农机修理部属原告个人经营,协议也是原告谢述伟所签,所以,该玉米收割机合作销售协议应认定为是谢述伟与张俊兴签订的合同。对于被告张俊兴提交的证据1,证人虽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涉案销售合同是河南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俊兴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也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俊兴代表甲方河南豫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康县高朗乡谢师傅农机修理部的经营者即原告谢述伟代表乙方签订了玉米收割机合作销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玉米收割机价格为五仟陆佰元整……”;第六条约定:“乙方销售的剩余产品,乙方负责返回厂家,甲方全额退还产品货款……”。张俊兴以“甲方销售员”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俊兴给原告谢述伟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  玉米收割机壹拾肆台整(14台)(未付现金)  张俊兴  2012.11.20号”。该条据下方还写有“老板  夏新河”、“厂长  郭贵智”,此系原告书写添加内容。原告因玉米收割机退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新河、郭桂智、张俊兴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俊兴陈述收到条上的14台玉米收割机的货款应为76450元,扣除原告欠款10000元,应退货款为66450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要求被告退还66450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持有的玉米收割机合作销售协议,符合合同规定的要件,属有效的销售合同;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案件有效证据分析,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谢述伟和被告张俊兴。因此,被告张俊兴应当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退还剩余产品的货款。庭审中,被告张俊兴陈述应退货款为66450元,原告表示认可,应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张俊兴应退还原告货款66450元。此案酿成纠纷,被告张俊兴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新河、郭桂智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俊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谢述伟货款66450元;

二 、驳回原告谢述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俊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冯芝娟

                                             审 判 员  焦文革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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