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符国强诉被告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5:1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171号 |
原告符国强,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老冢镇北行政村北村。 被告李国峰,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小郭行政村程庄。 原告符国强诉被告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国强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李国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1.8%,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虽同意偿还,但就是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符国强借给被告李国峰款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8%,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后,原告符国强向被告李国峰催要,被告称没钱,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峰借原告符国强款38000元,证据确凿,应当清偿,双方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被告也应当按约定予以清偿,从借款之日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利息为38000元×0.018×21个月=14364元,被告李国峰共应当偿还原告符国强本息共计52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符国强本息共计52364元。(2013年9月1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5元,由被告李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静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杜 士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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