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灿子诉吕二娃、王梅香、毛战军、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36:07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新五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吕灿子,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系死者吕威威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战军,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二娃,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生,系死者吕振国之父。 被告:王梅香,女,汉族,1964年6月9日生,系死者吕振国之母。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口。 法定代表人:魏铁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吕灿子诉被告吕二娃、王梅香、毛战军、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灿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被告毛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被告吕二娃、王梅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陈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灿子诉称:2012年7月26日,我儿子吕威威乘坐吕振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仓头镇孙都村附近时,与被告毛战军驾驶的豫C73325号汽车相撞,造成我儿子吕威威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吕威威不承担事故责任。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龙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毛战军辩称:我驾驶的豫C73325号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该车挂靠在龙翔公司,应当由龙翔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吕二娃、王梅香的代理人辩称:吕振国已经死亡,我不是赔偿人不应当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豫C733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我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吕振国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乘坐吕威威、王世乐,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580m处,通过由东北向西北的右弯道时,在道路西侧与毛战军驾驶的豫C73325号汽车相撞,造成吕振国当场死亡,吕威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世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1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吕威威、王世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威威曾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治疗费617.27元。后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豫C73325号车系挂靠在龙翔公司,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龙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毛战军。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2年6月5日0时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死者吕威威系农村户口,死者吕振国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7周岁,平时在外打零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事故发生前,吕振国、吕威威、王世乐曾在一起喝酒。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战军曾支付给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吕振国在无驾驶证且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毛战军驾驶的豫C73325号车相撞,造成吕振国本人死亡、乘车人吕威威死亡,乘车人王世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威威及王世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关于医疗费,吕威威在新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为617.27元,对该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吕威威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3、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为15151.5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结合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0000元。5、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吕威威被送往医院后当日就死亡,原告主张以上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总赔偿数额为157849.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吕振国、吕威威二人死亡,王世乐受伤,故应当按照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536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617.27元;总赔偿数额扣除以上数额还剩余103546.1元。该数额依法应当由死者吕振国和毛战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以吕振国承担70﹪即72482.27元;毛战军承担30﹪即31063.83元,扣除毛战军已经支付的5000元,毛战军还需承担26063.83元。死者吕振国在发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有其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有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已经死亡,赔偿义务主体不存在,且吕威威明知吕振国没有驾驶证,还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吕威威仍然乘坐,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吕灿子主张由吕振国的监护人吕二娃、王梅香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翔公司系豫C73325号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对毛战军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灿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303.27元。 二、限被告毛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灿子26063.83元。 三、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战军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灿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吕灿子承担1300元,被告毛战军和被告新安县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