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红燕与张栋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41:41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07号 |
原告任红燕,女,汉族,1981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静,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栋体,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任红燕诉被告张栋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栋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张x,2005年7月19日生育次子张xx,现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因被告系入赘到女方家,所以其存在自卑心理,常感到同村人在嘲笑他,故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争吵。2012年2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栋体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解,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卫辉市孙杏村镇大任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卫辉市孙杏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栋体因家庭矛盾,于2012年1月19日离家出走,未在该村居住。 4、户口页复印件二份,证明长子张x、次子张xx的相关情况。 5、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01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张x,2005年7月19日生育次子张xx,现均在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栋体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法院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任红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3年1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离婚与否的主要标准。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过卫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张x、次子张xx现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两子张x、张xx暂由原告抚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红燕与被告张栋体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x、次子张xx均暂由原告任红燕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郭忠武 人民陪审员 靳保勇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晓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