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26:18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2207号 |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周二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的爱人秦某以年缴费3465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出售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元,主险保单号为2011-412700-432-01516694-1,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李向阳。原告认为其爱人秦某已和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1年5月2日,原告爱人秦某突发脑出血去世。2013年4月,原告根据保险合同找被告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一百八十天内患脑出血,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2600元共计10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死亡,不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且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表示充分理解并接受,并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证明原告家属秦玉华与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单的受益人是本案原告李向阳。2、住院病历、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秦玉华火化证。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发生了受益人李向阳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的保险事故。3、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申请理赔的事实,以及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针对原告庭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销售人员报告书。证明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充分解释,被保险人对约定条款已充分阅示。3、秦玉华病历。证明被保险人在180日内生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原告针对被告庭审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销售人员的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秦玉华履行了相关手续,对免责条款,被告销售人员并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免责。因该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只要合同生效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理赔款,该第六条规定与第五条相冲突,应由被告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免除保险责任。证据3不能作为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原告爱人秦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保险金额为35000元,年缴费为3465元,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李向阳。该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合同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内容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秦某向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保费3465元。 2011年5月2日,原告爱人秦玉华突发脑出血去世。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一百八十天内患脑出血,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爱人秦某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投保人秦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秦某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规定了免责情形,但是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其他证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有效证明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合同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被保险人秦玉华身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逾期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向阳保险金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华 审 判 员 彭 欣 审 判 员 董 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