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秋梅与李广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17:19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17号 |
原告张秋梅,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 被告李广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秋梅与被告李广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秋梅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梅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生育大儿子李XX,2001年8月17日生育二儿子李嘉X。我们婚后最初几年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近三年来对我及儿子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令婚生儿子李嘉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广伟辩称,1、我们感情确裂,无和好可能,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李XX现已成年,二儿子李嘉X归我抚养,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对孩子的成长都有好处,还有我从事厨师工作,收入相对稳定,能给孩子稳定的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若孩子不愿意跟着我生活,我愿意每月给付儿子500元的生活费。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位于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汤买赵村小店,由我两次出资自建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分别是1995年建平方3间,2008年接二楼3间,并于院内南边建平方3间,累计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现市值大约为60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生育大儿子李XX,2001年8月17日生育二儿子李嘉X。原、被告婚后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两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李广伟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李嘉X因已满十周岁,尊重其自己的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并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李嘉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每月500元计付。对于被告关于家庭财产的的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均有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秋梅与被告李广伟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嘉X由原告抚养。被告李广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李嘉X18周岁止。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秋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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