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清贵与李东生、李纪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49:17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95号 |
原告郝清贵,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生,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纪生,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清贵诉被告李东生、李纪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刚与被告李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东生驾驶豫ECL188号货车在卫辉市下园十字路口侧一处院内卸货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将原告停放在该车附近的车牌号豫GV2870的货车砸在下面,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事故科出现场后查明是因豫ECL188号货车卸货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砸在原告车上。另豫ECL18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李纪生。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6995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吊车、拆检费5500元、停运损失1232元、停车费750元,共计56477元。 被告李东生未答辩。 被告李纪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鉴定未通知被告,属单方鉴定,对原告的车损应重新鉴定,其他损失未见到证据,待质证时再陈述意见。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车损为46995元,鉴定费为2000元。3、拖车费、吊车费、拆检工时费发票一份,计费5500元。4、行车证及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5、维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车时间为15天。 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原告方单方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内容中的残值未扣除,因此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重新鉴定,经庭审中征求原告意见后,限被告庭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查实,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应扣除残值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5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的损失为车损扣除残值后为45995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吊车、拆检费5500元、停运损失1232元、停车费750元,共计55477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被告李东生驾驶豫ECL188号货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将原告停放在该车附近的的货车砸在下面,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45995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吊车、拆检费5500元、停运损失1232元、停车费750元,共计554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生、李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清贵车损45995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吊车、拆检费5500元、停运损失1232元、停车费750元,共计55477元。 二、驳回原告郝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二被告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