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9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3: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68号。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马桥镇马桥集。

法定代表人韩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汽车运输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7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6日0时10分,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欧青峰驾驶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38292(豫NF3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山东省S330省道34㎞+600m处时,撞在停在路上拉小型挖掘机的姜培庆驾驶的鲁J21419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姜培庆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光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欧青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培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光荣不承担责任。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38292(豫NF3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二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8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姜培庆的父母姜焕金、邹长菊及张光荣分别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诉讼,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姜培庆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600元,姜焕金、邹长菊系死者姜培庆的父母,姜培庆未婚,生前职业为挖掘机驾驶员,持有泰安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挖掘机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姜培庆生前租住在泰安市南关金园小区4号楼二单元602室,并与该房主陈生堂于2009年3月1日签订有租房协议,泰山区岱庙街道南关社区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证明姜培庆在金园小区租住房屋的事实;鲁J21419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学明,2010年4月28日王学明与姜焕金签订买卖协议,将该车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姜焕金,并已交付使用;鲁J21419号中型普通货车所载有的小松PC56-7型挖掘机归姜培庆所有,事故中一同受损的SC40液压破碎器归姜培庆所有;2011年3月25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小松PC56-7型挖掘机及SC40液压破碎器的损失做出了第(2011)05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小松PC56-7型挖掘机的损失价格为335984元(推定全损),SC40液压破碎器的损失价格为25346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1年3月28日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J21419号中型普通货车作出第(2011)0000009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J21419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格为23227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姜焕金、邹长菊在处理事故中受损挖掘机花费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360元,救援服务费815元,鲁J21419号中型普通货车花费停车费180元,救援服务费345元,吊装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姜焕金、邹长菊24000元;姜焕金、邹长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张光荣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救治,同日被转往山东手足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车祸伤、右手毁损伤、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3天,共花费医疗费83552.2元,张光荣之伤于2011年5月27日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011)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右手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张光荣系农业户籍,住院期间由其妻姚玉芳护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2011年8月1日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111)岱民初字第212号、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在二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培庆的父母姜焕金、邹长菊各项损失174600元,赔偿张光荣各项损失69400元。永生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姜培庆的父母姜焕金、邹长菊各项损失475441.8元(481441.8元减去姜培庆的父母姜焕金、邹长菊赔偿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000元,)、赔偿张光荣各项损失68520.06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起上诉,该案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0日分别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4日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的豫N38292(豫NF3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7861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赔偿姜培庆的父母姜焕金、邹长菊各项损失174000元,赔偿张光荣各项损失68520.06元。实际支付修理费27860元。姜焕金、邹长菊出具说明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履行法定义务。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118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9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80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691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如约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欧青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38292(豫NF3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培庆死亡、张光荣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欧青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培庆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的责任划分应为70%和30%。故因姜培庆死亡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抢救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6845.5元、吊装费等施救费用4600元、交通费1500元、挖掘机损失335984元、液压破碎器损失25346元、货车损失23227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61822.5元,扣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174600元(精神抚损害慰金50000元已优先扣除),下余687222.5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中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保险责任,即481055.75元。因张光荣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3552.2元、伤残赔偿金43338元〔6990元×20年×(30%+1%)〕、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745.6元(19.2元×143天)、误工费3136元(19.2元×16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损害慰金20000元共计165887.8元,扣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69400元(精神抚损害慰金20000元已优先扣除),下余96487.8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中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保险责任,即67541.46元。原告永生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失27861元、鉴定费500元计28361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中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保险责任,即19852.7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原告未对受害人足额赔偿,因无明确法律规定,且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出具说明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履行法定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责任限额,双方约定不超过主车保险限额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予以充分说明,且原告作为投保人对投保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缴纳了保险费,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所涉车辆责任限额,双方约定不超过主车保险限额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豫N38292(豫NF307挂)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48597.2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豫N38292(豫NF307挂)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852.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主挂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548597.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审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有保险单为证,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主挂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548597.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审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保险金548597.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责任限额,双方约定不超过主车保险限额的约定,因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投保车辆的主、挂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分别交纳了保险费,而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涉车辆责任限额,双方约定不超过主车保险限额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故原审对该格式条款不予认定正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永生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审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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