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花平诉被告刘茂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35:38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获民初字第1720号 |
原告蔡花平。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茂利。 委托代理人王思辅。 原告蔡花平诉被告刘茂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刘茂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蔡花平诉称:2009年原、被告之间成立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将自己生产的燃煤空调炉以每台71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由原告在栾川县城经销。2011年12月13日,原告将被告销售的48台质量不合格燃煤空调炉退回被告处,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2月10日前将货款退回。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4080元。 被告刘茂利辩称: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将48台燃煤空调炉拉到厂里后,被告是代为为原告销售,现在的实际情况是48台没有销售出去,故被告的意见是将48台燃煤空调炉退回给原告。 原告蔡花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燃煤空调炉是每台71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茂利在2011年12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由于质量问题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48台燃煤空调炉,被告承诺于2012年2月10日前将货款全部退回的事实。 被告刘茂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48台产品质量有问题退回,而是被告代为为原告销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代为销售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从收条的内容上看,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产品承诺有退款的时间,即2012年2月10日前,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新乡市汉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燃煤空调炉,被告刘茂利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蔡花平于2009年购买被告公司的燃煤空调炉300台,原告购买的价格是每台710元。后原告以被告公司生产的燃煤空调炉有质量问题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将48台燃煤空调炉拉到被告处要求退回,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条/收到栾川退回老炉肆拾捌台,待打开包装检验没有损坏售出后按原价退款。如有损坏按损坏程度维修,维修价格扣除后余款退回,退款时间2012年2月10前。/2011年12月13号/刘茂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回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4080元。庭后经核查,新乡市汉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称接收48台燃煤空调炉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花平与新乡市汉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购买方,新乡市汉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销售方,原告在购买该公司300台燃煤空调炉后,原告蔡花平以被告刘茂利开办的新乡市汉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将其中的48台燃煤空调炉退回被告处,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以个人名义接收了此48台燃煤空调炉,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被告本人承诺了退还原告货款的时间,即2012年2月10日前,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是被告违反了2011年12月13日的承诺,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4080元(48台×710元/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到48台燃煤空调炉系被告替原告代为销售,现因被告未卖出1台燃煤空调炉,故应将此48台燃煤空调炉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对此辩称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辩称,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有“待打开包装检验没有损坏售出后按原价退款,如有损坏按损坏程度维修,维修价格扣除后余款退回,退款时间2012年2月10前”,但这并非是被告替原告销售的相应内容,而是被告对接收自己公司生产的产品个人约定的退款条件和退款时间,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10日前已向原告提出此48台产品损坏和损坏的程度,故视为原告向被告退回的48台燃煤空调炉没有损坏,在2012年2月10日期限到来时被告就应向原告退换48台燃煤空调炉的款项,即34080元,并且被告是产品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本人替原告代售公司产品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茂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花平货款340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茂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