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亚平与王立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15:4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76号 |
原告袁亚平,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珍,女,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祥,男,1987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亚平诉被告王立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亚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与2012年6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赌博成性,还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为此,我们矛盾不断,2013年正月初八,我们再次生气,我便离家出走,至今我们未共同生活,故我与被告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立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曾生气吵架,原告于农历2013年1月8日怀孕7个月时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袁亚平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袁亚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亚平诉王立祥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