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与被上诉人王铁霖、王柯、杜鹃、王克超、杜书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9:5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东亮,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玉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河,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霖,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柯,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鹃,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书侠,女。 上诉人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与被上诉人王铁霖、王柯、杜鹃、王克超、杜书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铁霖、王柯、杜鹃于2012年10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11年9月13日被告杜书侠与被告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克超与被告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上诉人王铁霖、王柯、杜鹃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俊、被上诉人王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书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铁霖、王柯、杜鹃与被告王克超、杜书侠系父母子女关系。1998年9月15日,永城市城关镇董桥村民委员会给王克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承包户主为王克超,人口5.5人,耕地4.3亩,地块为路边1.55亩,洼地0.35亩,塘地2.2亩。2011年9月13日甲方杜书侠、王克田、王金光与乙方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危房改建合作协议书,被告杜书侠将西城区宝塔路东段路北的土地交给被告合作开发。2011年12月14日,甲方王克超、杜书侠又与乙方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乙方另外补偿甲方50000元并增加其他条款。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铁霖、王柯、杜鹃以被告王克超、杜书侠与三被告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协议,欲在原告家的责任田里合作开发建房,原告不知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之规定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2011年9月13日杜书侠与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及2011年12月14日王克超与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被告杜书侠、王克超与被告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的危房改建合作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建房土地实际为王克超、杜书侠、王铁霖、王柯、杜鹃共同享有使用权的集体承包地,该土地未经合法程序转为建设用地,本案被告之间签订危房改建协议,在其土地上建造房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告请求依法确认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14日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应予支持。被告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辩称该涉案土地已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理由,因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书侠、王克超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14日与被告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签订的危房改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书侠、王克超负担25元,被告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负担25元。 上诉人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涉案土地为承包田错误,被上诉人王克超在涉案土地上已建房数年,该土地已被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2.被上诉人王铁霖、王柯、杜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3.原审不能认定协议全部无效,只应认定侵犯被上诉人王铁霖、王柯、杜鹃的份额无效。4.王克田、王金光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参加本案诉讼。5.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错误,涉案土地没有被出让、转让或者出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铁霖、王柯、杜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克超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铁霖、王柯、杜鹃。 被上诉人杜书侠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确认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危房改建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王铁霖、王柯、杜鹃与被上诉人王克超、杜书侠共同共有涉案土地,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克超、杜书侠签订的危房改建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2011年9月13日危房改建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内容的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克超、杜书侠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合作开发房地产,上诉人参与拆迁、建设需分得所建房产用于出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克超、杜书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未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2011年9月13日危房改建合作协议和2011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东亮、翟玉峰、刘长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