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国平与被告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25:5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宛龙行初字第13号 |
原告王国平,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庆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普,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平与被告南阳市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樊煜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普、杜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4日以原告滥伐林木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本人所有的杨树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补种树木60棵并罚款13392元。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没有给原告申请听证的时间,因此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其次被告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和12月两次采伐自己所有的杨树共12棵,对该认定原告不能认可。且被告的鉴定方法错误,导致涉案林木蓄积量数量计算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显失公正,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宛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002号《林业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2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陆营镇后田村委会分两次采伐杨树300棵左右,要求查处。后经我局依法查明,原告王国平在未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他个人所有的杨树。2012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委托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到现场,在原告王国平及村民刘长建的指认下,对现场范围内伐根(被伐林木遗留的树根),逐一测量根径,拍摄照片、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经现场勘验整个现场范围内共有杨树伐根32株。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勘验人员及原告王国平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场勘验后,我局依法委托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查明的在追诉期范围内的12棵杨树进行鉴定,宛龙价证鉴(2013)015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杨树蓄积每立方360元。9.3立方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叁仟叁佰肆拾捌元整(3348元)。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王国平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申请听证的权利。2013年1月27日王国平签收了告知书,并在告知书上注明“不要求陈述、申辩。王国平”,“不要求听证。王国平”。我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依法放弃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依法告知了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询问王国平笔录1份。 欲证明:王国平自2007年开始至2011年12月期间,累计滥伐杨林32棵,其中,2011年7月份、12月份两次伐12棵;有陈德明、王桂朝协助伐树,有白明银的带锯做成单床自用。 2、后田荒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土地租赁合同4份。 欲证明:被伐林木权属归王国平个人所有,王国平未办采伐许可证伐树的行为非盗伐林木而是属于滥伐行为。 3、询问陈德明笔录1份。 欲证明:2007年7月陈德明受王国平指示协助放过王国平砖厂西南角的3棵杨树,与王国平笔录相印证。 4、王桂朝询问笔录1份。 欲证明:2011年12月份,王国平指使王桂朝把砖厂平房后面的8棵杨树放掉,在白明银的带锯厂冲成板子自用。 5、白明银询问笔录1份。 欲证明:四、五年间王国平共在他的带锯厂加工杨树板四次。 6、案件鉴定聘请书1份 欲证明:依法委托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7、现场勘验照片6张,勘验、检查笔录1份。 欲证明:林业工程师在王国平、刘长建现场指认下测量现场杨树伐根的事实。 8、调查报告1份。 欲证明:王国平采伐总株数32棵、立木蓄积为16.3立方米的事实。 9、宛龙价证鉴(2013)015号价格鉴定书1份。 欲证明:王国平采伐的杨树12棵,总蓄积9.3立方,价值为人民币叁仟叁佰肆拾捌元整(3348元)。 10、宛森公林罚决字[2013]002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欲证明被告接群众报警、立案查处。 1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各1份。 欲证明被告经集体研究,拟对王国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12、林业处罚先行告知书1份。 13、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份。 欲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王国平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而王国平自愿放弃上述权利的事实。 1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15、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欲证明:被告依法对王国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16、林业案件结案报告 欲证明被告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结案的事实。 17、2012年12月12日原告王国平及村民刘长建、公安员刘德龙签字的现场杨树伐根的勘测详单 欲证明王国平采伐的在追诉期范围内的杨树12棵,总蓄积9.3立方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询问王国平笔录)和证据3(询问陈德明笔录)中2011年7月份的四棵杨树是大风刮倒的,不属于滥伐树木。对证据2(后田荒村委证明及土地租赁合同)、证据4(对王桂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5(对白明银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这些拉到白明银处要加工的树都是原告的砖厂种的,并不能证明都是原告自己主动砍的。证据6(案件聘请书)是对林木的蓄积量进行鉴定,与本案无关。证据7(现场勘验照片6张、勘验、检查笔录)未制作现场图。证据8(调查报告)和证据9(宛龙价证鉴(2013)015号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是:(1)未出示鉴定部门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2)调查结果和价格鉴定书全部以立木蓄积为计算标准,而非立木材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以立木材积计算木材量作为处罚标准;(3)该调查结果未告知原告,也未向原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4)未附有涉案12棵杨树的根径、胸径、单株立木蓄积等内容的详细清单。证据10、11、12中涉及的部分林木是大风刮倒,并非原告主动放倒,且以立木蓄积为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证据13(《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不符合程序,即使当时签了字放弃听证,也应给原告三日的期限。证据1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制作和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证据15(《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属虚假证据,不应采信,同时证明被告的处罚和送达过程严重违法。理由:先行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于2012年1月27日送达原告时,在正常情况下被告是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会要求听证的,如果原告要求听证,被告应在听证结束后才能作出是否进行处罚的决定,那么《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也就不可能事先与前两个送达回证一同印制在同一张纸上面,更不可能连处罚决定书的编号都已经确定下来。但是,附有文字编号的送达回证的确就是与前两个送达回证印制在同一张纸上,只能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与前两份文书是同时作出的、同时送达的(事实上的确也是如此)。那么这个所谓的处罚决定公然剥夺了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所以应当予以撤销。证据16(《林业案件结案报告》)中对滥伐棵数和以立木蓄积为计算标准有异议。证据17(未质证)。 合议庭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6-9不能确定每棵树对应的相关数据,数量和价值难以确定,不予认定其相应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国平自1998年3月1日起租赁卧龙区陆营镇后田荒村的砖厂开始自主经营。期间,王国平在砖厂范围内陆续栽种了杨树。2007年7月,王国平指使砖厂工人陈德明将砖厂西南角的三棵杨树锯倒后请人加工成砖板使用;2009年4月,王国平养羊期间,又将砖厂西南角的两棵杨树锯倒后加工成羊床使用。2011年7月,王国平将砖厂住房西边的四棵杨树放后加工成羊床使用。2011年12月,王国平请王桂朝帮忙将砖厂北侧其住房后的八棵杨树放倒后加工成羊床使用。 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接到举报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委托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对砍伐树种及林木蓄积情况进行鉴定。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于当日指派两名林业工程师,在王国平和村民刘长建的指认下进行现场勘测后,认定王国平2011年7月和2011年12月两次共采伐12棵杨树,立木蓄积共9.3立方米。2013年1月26日,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受被告委托,对这12棵杨树的价格作出鉴定,认定这12棵杨树(总蓄积9.3立方米,根径29.5-49.6厘米)价值3348元。 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王国平送达了《林业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王国平分别在上面签署了“不要求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的意见。2013年2月4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王国平于2013年6月30日前补种树木60棵并处滥发林木价值四倍计13392元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具有执法的职权依据。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原告虽然自认采伐了承包废砖厂自己种植的杨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但被告在勘验原告采伐的树木时并未固定某一棵的相关数据,其勘验采集的32株杨树并未标注每一株的具体位置。位置不固定难以认定“砖厂北头王国平住房后东至西共8株,立木蓄积5.7立方米;砖厂北头王国平住房西北4株,立木蓄积3.6立方米;”立木蓄积5.7立方米和立木蓄积3.6立方米是如何计算得来缺少证据。由于该环节缺少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作出的处罚必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阳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宛森公林罚决字[2013]第002号《林业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森林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广 山 审 判 员 李 景 新 人民陪审员 宋 坚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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