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保权、李元凯、范玉美、邓宇强诉被告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9
原告邓保权、李元凯、范玉美、邓宇强诉被告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3:15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太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邓保权。

原告李元凯。

原告范玉美。

原告邓宇强。

四原告共同代理人彭其锋、王晖,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金垟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军,男,43岁,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1号德力西大厦,系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保权、李元凯、范玉美、邓宇强诉被告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其锋、王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军、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由于原告邓保权家中一楼客厅西侧墙壁钟表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墙上的壁画等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原告邓保权之妻李亚飞和女儿邓宇晨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致使原告房屋及部分财产也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太康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事故原因勘察,认定灾害形成的原因是由于火灾发生后,位于火灾现场三层的漏电保护器未动作,导致线路长期处于短路状态,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重大事故,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30303元、死亡赔偿金727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729.4元、精神抚慰金16万元、受害人李亚飞抢救费2285.38元及房屋和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共计1267109.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的DZ15LE-100漏电断路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或销售,火灾事故与DZ15LE-100漏电断路产品质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使用涉案漏电断路器产品存在选型过大的过错,原告放弃追究其他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以及受害人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等,应当免除或减少DZ15LE-100漏电断路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总结争执焦点如下:1、本案涉案的DZ15LE-100漏电断路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2、原告使用涉案漏电断路器产品在选型、安装上是否存在过错,3、如果该DZ15LE-100漏电断路产品系被告生产,那么被告在这次火灾中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太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造成原告邓保权之妻李亚飞及女儿邓宇晨二人不幸遇难,并致使一楼房屋家具和墙壁完全损毁等严重后果,还证明了本次灾害成因系位于火灾现场三楼被告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未动作,导致线路长期处于短路状态,造成火灾蔓延扩大所致,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

2、消防部门所拍8张照片。证明发生火灾之后的现场情况:本次火灾给原告房屋及家具造成的损毁程度以及侵权产品的安放位置、型号、功能状态未动作和生产厂家系本案被告的事实。

3、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明产品上非常清楚的标明了该产品是被告生产,且证明该产品一直处于开合未动作状态。

4、四份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公司人员到场进行拍照,对是否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同意赔付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

5、该侵权产品DZ15LE-100/2901型号漏电保护器网上公示的产品性能说明和功效介绍书。证明被告明确对外公示说明该产品具有线路短路或漏电时及时切断电源等多重功能。

6、原告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抢救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情况,以及原告为了抢救受害人所支付的费用2285.38元。

被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自2007年11月起不再生产销售漏电断路器产品,原告有义务证明涉案的DZ15LE-100A漏电断路器产品的购买来源。

2、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知初字第2号、(2010)温乐知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2011)温乐知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合高新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市场上存在假冒“德力西”商标的产品,原告有义务证明涉案的DZ15LE-100A漏电断路器产品的购买来源。

3、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德力西”商标案件卷宗材料。证明市场上存在假冒“德力西”商标的产品,原告有义务证明涉案的DZ15LE-100A漏电断路器产品的购买来源。

4、漏电断路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5、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漏电断路器的两项功能,即漏电保护功能和过载保护功能,还证明漏电断路器的安装、使用说明及DZ15LE-100A漏电断路器的连接导线截面积应选35平方毫米。

6、火灾事故照片。证明①火灾现场三层的漏电保护器包括5个闸刀开关、2个熔断器和1个漏电断路器,涉案的漏电断路器只是其中之一。②三层的配电盘均未出现线路被烧的情况,证明不是电源线路起火。③不是电源线短路引起的电源线着火,而是火灾导致电源线被烧毁。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①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向被告送达,《消防法》明确规定,认定书作出后7日内应向产品生产者送达,②没有通知被告到场,③对灾害成因的认定违法,④该认定书关于灾害成因有许多专门问题,认定书作出时没有聘请专家到场,违反规定,⑤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认定书违反了消防责任认定的分工规定,本案应由周口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并且死者属非正常死亡,应由公安刑侦部门作出认定,而不应由消防部门作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①证据的来源不明,没有相关证明,②仅凭照片上显示的产品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因被告生产的产品有多次被假冒的现象,原告没有举出购买发票和说明书等情况下,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是被告生产,不能证明火灾与涉案产品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物证出示的涉案产品因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依法申请公安消防部门封存,在本案起诉到法院后也没有依法申请法院封存,现时隔近两年之后,原告把自己保存的这个涉案产品拿到法庭上来作为物证,其证明力会有多大?原告如何证明该产品就是发生火灾时安装在原告房屋内的涉案产品呢?原告又如何证明该产品还保持着事故发生时的连接及开合或关闭状态而没有人为改动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不能证明录音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被录音人与被告的关系,被录音人也没有承认产品是被告生产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同一单位,并且有亲属关系。全国有五十多家叫“德力西”的,证人所说的来处理此事的胡经理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不是被告派来的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公证。达到短路保护量才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死亡事实,没证明死亡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虽然载明不再生产销售,但不能排除市场上滞留的产品,被告无法以此否定该产品系被告生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提供的型号产品是被别人假冒的情况,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否认该产品系被告生产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认为该产品实验报告是福建省实验中心对被告送检的20个产品进行试验,不具有代表性,并且只是地方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而且该送检产品和本案产品不是同批次产品,不能排除本案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项功能不客观,还有短路保护功能,被告推定原告使用不当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是完全按照说明安装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认定是短路引起的。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是派人去原告家进行拍照。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23时13分许,太康县城关镇新建街82号原告邓保权父亲邓同然家中发生火灾。太康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太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为:“2011年10月17日23时13分许,位于太康县城关镇新建街82号邓同然住宅发生火灾,邓同然儿媳李亚飞、孙女邓宇晨经抢救无效死亡。起火原因为邓同然住宅一层客厅西侧墙壁上钟表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其上覆盖的壁画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生后,位于火灾现场三层的漏电保护器未动作,导致线路长期处于短路状态,造成火灾蔓延扩大”。李亚飞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85.38元。另查明,死者李亚飞系原告邓保权妻子、原告李元凯和范玉美女儿、原告邓宇强母亲。死者邓宇晨系原告邓保权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DZ15LE-100漏电断路器是被告生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保权、李元凯、范玉美、邓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张仕新

                                             审  判  员  赵  峰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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