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峰保与丁现中、丁常旭、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9
尚峰保与丁现中、丁常旭、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0:48:1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尚峰保,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现中,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丁常旭,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路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院内1号楼104、105。

法定代表人刘国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译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尚峰保诉被告丁现中、丁常旭、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峰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和被告丁常旭与人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现中与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2时20分许,被告丁现中驾驶豫AM76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高××驾驶豫F038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相撞之后导致高××驾驶豫F038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失控,撞向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尚峰保驾驶豫G67692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元、车损2311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240元,共计2769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现中未答辩。

被告丁常旭庭审口头辩称,丁现中是其雇佣的司机,我方在万途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河南万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公司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丁常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肇事车辆豫AM7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并符合理赔条件,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拖车所花费用2500元。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淇县半坡店乡黄塔寺骨科医院报销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545元。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23110元及鉴定所花费用1300元。5、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6、停车费证明一份,证明停车费240元。

被告丁常旭、人寿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本次事故属连环事故,因原告未将另一车辆的驾驶人高××作为本案被告,故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赔付限额,经查,被告陈述属实,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案件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的时间分别为12月12日和12月26日,时间不符,该费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因此不应承担该费用,经查,二被告异议属实,故原告所提供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用545元的根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停车所发生的费用,经查,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要求二被告承担停车费用240元的根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2时20分许,被告丁现中驾驶豫AM76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高××驾驶豫F038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相撞之后导致高××驾驶豫F038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失控,撞向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尚峰保驾驶豫G67692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损2311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910元。被告丁常旭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另庭审中,原告以丁现中是丁常旭雇佣的司机,万途公司为分期付款销售公司,故撤回对丁现中、万途公司的起诉,丁常旭与人寿公司无异议。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丁现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其车损2311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9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寿公司提出应扣除无责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扣除交强险关于车损的无责赔付100元后,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其车损2301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81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其医疗费545元、停车费用2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以丁现中是丁常旭雇佣的司机,万途公司为分期付款销售公司,故撤回对丁现中、万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丁常旭与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裁决。另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人寿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丁常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2301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810元。

二、驳回原告尚峰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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