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孔东升、李海彦与被告孔令真、姚成斗、第三人孔令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9:0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576号 |
原告孔东升,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杨庙乡北街行政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海彦,女,现年35岁,汉族,村民,原告孔东升之妻,住太康县杨庙乡北街行政村一组。 被告姚成斗,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村民,孔令真之子,住太康县杨庙乡北街行政村姚拐村。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孔令来,又名孔令军,男,汉族,1953年9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杨庙乡北街行政村。 原告孔东升、李海彦与被告孔令真、姚成斗、第三人孔令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诉至本院,2008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令真、第三人孔令来把孔令杰生前的房屋两间返还给孔东升,被告姚成斗把孔令杰生前的1.8亩责任田返还给孔东升、李海彦耕种。孔令真、姚成斗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012年7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东升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姚成斗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第三人孔令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海彦撤回了起诉,孔令真于2013年3月死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国家落实政策时,政府还给孔东升家房屋五间,因孔东升的伯父孔令杰没有妻子儿女,1985年孔东升的父亲让孔令杰居住在孔东升家其中的两间房内,孔令杰生前找孔东升商量,要求孔东升负责孔令杰的全部生活,帮孔令杰耕种责任田,后事由孔东升承担,则孔令杰的全部财产由孔东升继承,2006年3月12日孔令杰去世,孔令真找人商量说应由孔东升继承,但须承担孔令杰生病及后事的一切费用,否则让孔令星继承,孔东升承担了全部费用后,姚成斗将孔令杰生前耕种的1.8亩责任田及小麦、树木四棵、山羊一只占为己有,孔令真把孔令杰居住在孔东升家其中的两间房卖掉,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把1.8亩责任田、树木四棵、山羊一只、房屋两间返还给孔东升。 被告辩称,1,姚成斗作为被告是错误的,2,孔令杰生前居住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属于孔令杰,3,孔东升一家十几年未回太康县生活,没有照顾孔令杰生前的起居生活,未尽赡养义务,4,孔东升没有继承权,也没有遗赠协议。5,孔令真作为孔令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处分其遗产,姚成斗耕种孔令杰生前的1.8亩责任田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责任田只能由发包方依法收回,孔令杰的树木三棵、山羊一只已被孔令真处分用于办理孔令杰后事和偿还债务,另外山羊五只被孔东升岳父牵走,价值2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令来辩称,孔令来买的房屋的处分权属于孔令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东升之父孔令金与孔令杰是叔伯兄弟,被告孔令真系孔令杰的姐姐,被告姚成斗系孔令杰的外甥,孔令杰没有妻子儿女孤自一人生活,有房屋两间,位于杨庙乡北街,东邻孔在兴、西邻大街、南邻杨庙供销社、北邻胡同,该房屋是1982年国家落实政策时政府返还给孔令真、孔令杰祖上被没收的房屋五间中的两间,自1985年孔令杰一直在此居住,2006年3月12日(农历)孔令杰去世,负责料理其后事的孔令民、孔德朋、孔德祥等人与孔令真、姚成斗商定,孔令杰后事由孔东升出资办理,其财产由孔东升承受(继承),孔令杰的1.8亩小麦收益归姚成斗,商量后,孔东升出资2000元,但未回来亲自办理孔令杰后事,后因孔令杰的五七、百天、周年祭日等孔东升未出资办理而引起纠纷,2007年5月16日,太康县公证处为孔令真出具了(2007)太证民字第037号公证书,孔令杰两间房屋由孔令真继承,孔令真于2007年5月19日在杨庙乡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月,又把该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孔令来,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之父孔令金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杨庙乡颁发给孔令真的第0006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姚成斗耕种孔令杰生前承包的1.8亩责任田至今,2006年5月30日,杨庙乡北街居委会为二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同意二原告承包孔令杰生前承包的1.8亩责任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孔令真系孔令杰的姐姐,孔令杰没有妻子儿女孤自一人生活,孔令真为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孔令杰的遗产有继承权,孔令杰去世后,孔令真对遗产有处分权,其同意商定孔令杰后事由孔东升出资办理、其财产由孔东升承受(继承),是孔令真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行为),虽然孔东升出资2000元用于办理孔令杰后事,但未出资也未办理孔令杰的五七、百天、周年祭日等,所附条件并未完成,故赠与行为未生效,孔令杰的1.8亩责任田应由发包方依法收回,是否重新发包给原告,应以承包合同为准,故原告无权主张。赠与行为未生效的情况下,孔令真应当返还孔东升出资的2000元,孔令真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姚成斗承担义务,原告认为孔令杰生前将其财产遗赠与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岳父牵走山羊五只,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原告无关,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成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孔东升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张仕新 审 判 员 赵 峰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静 |
